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现将《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于2007年12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给部评价中心。
联系人:王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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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交通部联合印发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机动车检测维修高级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工作,交通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部评价中心)指导和组织实施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工作,各省级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地区的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受理和初审工作,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职业水平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颁发证书之日起100日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隔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时间在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90日。
第五条 申请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职业水平证书且在登记有效期内;
(二) 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 身体健康。
申请再登记的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人员登录交通职业资格网(www.jtzyzg.org.cn)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证书登记管理系统),在线填写证书登记申请表(见附件)并打印。
(二)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证书登记申请表、职业水平证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证书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检测维修士(工程师)登记证书》原件、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和参加继续教育的相关证明。
(三)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合格的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员,并将初审结果录入证书登记管理系统。
(四)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初审合格人员的登记情况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录入证书登记管理系统。对申请首次登记并经审核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检测维修士(工程师)登记证书》;对申请再次登记并经审核合格的人员,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检测维修士(工程师)登记证书》上加盖交通部评价中心统一刻制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专用章。
(五)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将本省当年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交通部评价中心备案。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10个学时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技术的继续教育;申请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15个学时的专业技术与职业道德继续教育。
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登记人员,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消其登记资格,并及时报交通部评价中心公布。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水平证书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五)其他不宜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对取消登记持有异议的人员,可在取消登记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条 交通部评价中心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办理登记手续人员的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推荐。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交通部评价中心不向社会公布、不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等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职业水平证书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中优先聘任、选拔或晋升高层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申请表
登记表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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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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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的学时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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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机动车△ 证书△ 登记△ 征求意见△ 函
抄送:部公路司
交通部办公厅 2007年11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