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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国际海运师制度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等3个文件意见的函
          2007年12月12日
 

 

 

国际海运师制度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海上运输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国际海上运输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素质,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及辅助性经营活动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及辅助性经营活动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海运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资格证书》(以下均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及辅助性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际海运师英文译为:International Shipping Manager

第五条  人事部、交通部共同负责国际海运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海运师制度的实施、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国际海运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会同交通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合格的,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交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国际海运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国际海运师的名义在高级业务管理岗位执业。

第十二条  交通部或受委托的单位为国际海运师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单位为国际海运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承担国际海运业务(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的企业,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交通部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注册审批机构应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在有效期限内是国际海运师的执业凭证,由国际海运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注册期内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国际海运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相关证明、或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国际海运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国际海运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国际海运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相应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构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聘用单位被吊销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的;

(五)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六)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同时受聘于2个级以上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及辅助性业务企业的;

(八)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注册审批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定期公布国际海运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是国际海运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国际海运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国际海运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总学时不少于60学时。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国际海运师应在一个具有经营国际海上船舶运输及相关辅助性业务资质的单位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 国际海运师的执业范围: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二)无船承运业务;

(三)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四)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管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际海运师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管理活动,由其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国际海运师造成的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由其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国际海运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际海运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国际海运师称谓;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国际海运业务活动,并履行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一条 国际海运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在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三)保证国际海运业务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更新专业知识,提高国际海运业务管理水平;

(六)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对长期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资格证书》,并符合《经济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中高级经济师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高级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四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经历的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际海运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继续教育的内容及要求和经营国际海运业务机构配备国际海运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国际海运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       日起施行。

 

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考试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国际海运专业工作,业绩突出,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二)和(三)中各一项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认定。

(一)学历和工作经历

119941231前,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满10年。

219911231前,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满13年。

319881231前,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满15年。

419821231前,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满20年。

5、在上述规定的日期前,取得其他专业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3年。

(二)学术水平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刊号(ISSN)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国际海运专业论文2篇及以上。

2、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国际海运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30000字以上)。

3、受聘担任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参加编写考试大纲或承担首次考试试题设计任务的专家。

(三)专业水平与业绩成果

1、担任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满8年,且业绩良好。

2、担任国际海运企业业务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满5年。

3、获得全国海运类奖项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的主要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海运类奖项、科技进步奖项的主要负责人。

二、考试认定申报程序

(一)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国际海运专业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试认定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试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考试专家委员会。

(四)考试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交通部、人事部复核。两部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试认定的申请人,委托考试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试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认定申报表》。

(三)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学术水平证明文件、获奖证书、担任经理或项目经理及以上职务的任命文件、企业资质证书等。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应于年 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考试专家委员会。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荐符合申报条件、能力业绩突出、业内认可且长期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考试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现在公务员岗位工作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且未再受聘本专业工作的人员,不在申报范围。凡因在国际海运业务中违法违纪或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查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人事部、交通部共同负责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交通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承担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交通部成立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 

第三条  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科目为《国际海运基础知识》,专业考试分为《国际海运法律与实务》和《国际海运经营与管理》2个科目。

第四条 资格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2小时。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工作满10年,其中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船舶管理)的经历不少于5年。

(二)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水上运输业务工作满8年,其中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经历不少于3年。

(三)取得包括交通运输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交通运输类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水上运输业务工作满6年,其中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经历不少于2年。

(四)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水上运输业务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经历不少于2年。

(五)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水上运输业务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经历不少于1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类别上述学历或者学位的,其从事水上运输业务工作和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六条  对符合国际海运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以下条件之一,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满12年。

(二)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满9年。

(三)取得包括交通运输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交通运输类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满8年。

(四)取得交通运输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后,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满7年。

(五)取得其他专业类别上述学历或学位的,累计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七条  各科目成绩两年内有效,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试时间为每年第二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交通部批准。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主题词:国际海运师  制度  征求意见 


  抄送:部人劳司、水运司,中国船东协会,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


  交通部办公厅                     2007年12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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