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现送去《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若无修改意见,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人:部评价中心考务管理处 张巍
电话:010-65299036
传真:010-65299034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诚信体系,提高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服务质量,提升从业人员职业地位和职业形象,根据国家机动车检测维修职业资格及从业人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及企业标识的发放、使用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是从业人员通过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考试的标志之一,表明标识持有人员具有良好的机动车维修服务技能。
第四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由公示牌和臂章两部分组成,采取全国统一式样(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根据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的专业和级别设置,分为机动车机电维修技术、机动车车身修复技术、机动车检测评估与运用技术3个专业,每个专业分为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机动车检测维修高级工程师3个级别。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考试合格并登记的人员可获得相应级别和专业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
第八条 已获得标识的从业人员在通过机动车检测维修职业资格水平评价更高级别考试后,可在登记时申请换发对应级别和专业的标识。
第九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有效期3年,到期后需进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证书再次登记后方可继续持有标识。
第十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公示牌和臂章由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并逐级发放。
第十一条 获得标识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佩戴标识臂章,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十二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应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张贴从业人员的标识公示牌,并标明监管部门及投诉电话。
消费者可以根据标识公示牌自主选择维修技术人员进行服务。
维修企业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标识的等级实行差别化的维修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在变更维修企业时,应向变更前或变更后维修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公示牌信息,并申领新的公示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获得企业标识(见附件2):
(一)企业有至少75%的从业人员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
(二)企业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的人员应涵盖企业所提供的全部维修服务领域。
第十五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标识由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审。符合条件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企业标识,并报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对获得企业标识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在质量信誉考核时给予加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标识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企业提出标识延续申请,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批准并加盖标识延续印章。标识延续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可继续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 获得标识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应建立统一格式的机动车检测维修电子档案,包含机动车型号、车牌号、行驶里程、养护记录、故障原因、修理记录、具体维修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等信息。并逐步在获得标识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间实现信息共享。
对实现电子档案共享的获得标识企业,在质量信誉考核时给予加分,具体办法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在交通职业资格网(www.jtzyzg.org.cn)建立全国统一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标识管理信息平台,对获得标识的人员和企业予以公布,并提供标识查询、投诉处理结果公布等服务。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并查处辖区内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标识相关投诉。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设立职业资格标识投诉电话受理投诉,具体工作按照《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9〕535号)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的要求开展。
经查实确因获得标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等造成纠纷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宣布其标识证书及标牌作废,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逐级报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由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获得企业标识的维修企业因获得标识的从业人员被投诉并宣布标识作废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警告,并在质量信誉考核时给予扣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造成维修企业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企业标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标识丢失或损毁的,由标识持有人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标识补发申请,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式样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公示牌式样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臂章式样
附件2
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标识式样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06年,原人事部、原交通部联合建立了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以下简称水平评价制度)。水平评价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交通运输部负责。为管理好、使用好水平评价制度,促进机动车检测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部决定开展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工作。通过职业资格标识为消费者提供易于识别的、维修技术和职业道德有保障的维修服务,并以标识管理作为从业人员诚信体系建设和促进从业人员素质提高的引导手段。为此,我们借鉴美国“优秀汽车服务”(Automotive Service Excellence)制度的做法,起草了《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实施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是提高从业人员队伍整体素质、规范行业发展的需要。机动车检测维修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每位乘车者的安全出行,目前机动车检测维修行业从业人员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实施职业资格标识管理,设置易于识别的职业资格标识,有助于消费者选择优秀的机动车维修服务,有助于引导和促进行业从业人员提高维修服务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实施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是规范企业行为,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制度作用的需要。在职业资格标识管理的基础上实施企业标识管理,有助于引导企业增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有助于规范行业发展,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维修行业诚信体系;有助于充分发挥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在行业管理中作用。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起草过程
(一)《办法》共二十三条,确定了职业资格标识的定位、式样、申领等内容,对标识的使用、管理及投诉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为落实部领导指示,2010年4月份我中心组织起草了《办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并于6月底征求了部分省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2010年7月1日召开了由行业专家参加的标识管理工作务虚会,道路运输司车辆处及维修协会人员参加了会议,讨论了标志管理工作思路及《办法》。根据部分省份反馈意见及务虚会精神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现稿。
三、《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取得标识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标识的定位。从业人员经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考试合格并登记即可取得对应专业的标识。标识定位在从业人员取得职业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标识的级别和专业设置与水平评价制度一致,标识的有效期与职业资格的登记服务期限设置相同,使标识管理与职业资格紧密结合起来。可以通过对标识的管理实现对职业资格的管理。
标识的具体形式参照美国“优秀汽车维修”(ASE)制度中的“优秀蓝印”标识设置,分为公示牌和臂章两种,分别用于企业展示和从业人员佩戴,方便消费者监督和识别。
(二)标识应用及管理的模式。标识管理借鉴医患模式的做法,以此引导和鼓励从业人员及维修企业提高维修服务水平。具体做法有:规定了消费者可以从获得标识的维修人员中自主选择,即消费者可以像在医院挂号时选择医生一样选择维修服务人员,企业可以根据标识级别的高低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体现出不同级别标识在维修技术、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差别;企业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检测维修电子档案,为车辆建立“病历”,以方便消费者。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标识。《办法》设置了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标识,维修企业在获得标识从业人员数量较多,涵盖所提供的维修服务专业时,可获得企业标识,具体条件及有效期限参考美国ASE制度的“优秀蓝印”标识设置。企业标识与维修企业诚信考核结合,这有助于引导消费者选择获得标识的维修企业,也有利于引导维修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的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对标识的监督管理。为确保标识的权威性,《办法》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标识管理工作的监管,受理与职业资格标识及企业标识有关的投诉,因部已有处理服务质量投诉和维修质量纠纷的规定,因此对投诉处理不做具体规定,按照《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9〕535号)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处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局,部道路运输司。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8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