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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审核管理补充规定
          2005年0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内安全管理规则》,提高审核效率,方便航运公司,规范审核发证行为,配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属海事系统依据《国内安全管理规则》对船舶实施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  船舶的临时、初次和换证审核发证,由核发该船舶所属公司“符合证明”的审核发证机构负责,另有授权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定审核期间不回公司主营业所所在地的船舶的初次或换证审核,具有管辖权的审核发证机构可以委托另一审核发证机构实施。委托审核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征得被委托方同意后,委托方向被委托方发出《委托审核通知》,并附送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
    (二)被委托方收到相关材料后,书面确认接受委托,然后按相关规定指派审核组,完成对船舶的审核工作。
    (三)审核结束后,被委托方将审核报告及审核所形成的其它材料及时送交委托方,并保存材料复印件。
    (四)委托方收到审核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按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签发或换发“安全管理证书”。
    第五条  船舶的中间审核,原则上由签发该船“安全管理证书”的审核发证机构实施。
    第六条  对中间审核期间内不回公司主营业所所在地的船舶的中间审核,航运公司可以申请由非签发该船“安全管理证书”的审核发证机构实施。
    接到航运公司的申请,在船舶抵达下述港口时,辖区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安排并实施中间审核: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青岛、烟台、南京、连云港、上海、宁波、福州、厦门、广州、汕头、湛江、深圳、海口、北海、武汉、重庆。
    第七条  由非签发“安全管理证书”的审核发证机构实施中间审核的,该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将审核报告及审核所形成的其它材料的复印件送交签发“安全管理证书”的审核发证机构备查。
    第八条  船舶临时、初次或换证审核申请,由航运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审核发证机构提交。船舶中间审核申请,由航运公司根据船舶到港情况向相关审核发证机构提交。
    第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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