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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利于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针对现实存在的我国船员合法权益保护不够的问题,借鉴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船员保护有关公约的规定,《船员条例》主要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三是明确了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是明确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五是明确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六是明确了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年休假期的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七是明确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船员条例》对保护船员合法权益方面的明确规定,是我国政府“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执政理念在船员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二)有利于加强船员管理。《船员条例》在总结我国船员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设立了船员注册制度。船员注册制度规定了从事船员职业最基本的要求,只有符合规定的年龄和健康条件以及具备在船上工作最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才可以申请注册为船员。《船员条例》明确了船员的任职资格,详细规定了船员在船上任职期间的职责要求,强调了船长在管理和指挥船舶的职责,以及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的独立决定权。《船员条例》要求船长和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为了保证《船员条例》的实施,《船员条例》对有违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由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 (三)有利于提高船员素质。船舶不同的岗位对船员的专业技能要求是不同的,《船员条例》规定只有取得船员服务簿、符合任职健康要求、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资历、良好的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放可申请参加航行值班或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只有通过船员适任考试、取得适任证书的船员才能参加航行值班;同时也考虑到危险品船舶、客船、高速船舶、超大型船舶等特殊类型船舶对船员的特殊要求,对在这些船舶任职的船员,本章还规定应当通过规定的船员特殊培训,并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方能任职。 船员教育培训是提高船员素质的关键环节。船员培训特别是高级船员培训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除理论培训外,实际操作培训也是船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船员条例》建立了船员培训许可制度,设立了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条件,要求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 (四)有利于规范船员服务行业。针对目前一些船员服务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船员权益的保护,损害船员合法权益的问题,《船员条例》规定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具有两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等条件,并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同时,《船员条例》还对获准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的行为规范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建立船员档案、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等等,规范船员服务市场,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促进船员有序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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