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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家规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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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国家规费</description>
<webMaster>交通部网站工作组</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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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管理确保春运工作平稳有序的通知</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ongluyunjia_GF/200710/t20071018_437435.html</link>
<author>SRC-1099发改电[2007]18号</author>
<pubDate>2007-10-18 17:14: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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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BR>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2007年春运期间旅客运输票价不再上浮的通知》（发改电〔2007〕1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做好春运期间道路旅客运输组织工作，保障广大旅客平安、及时、便利出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R>　　一、高度重视春运期间稳定旅客票价工作。保持春运期间道路客运票价基本稳定，是减轻旅客负担、特别是农民工等低收入旅客负担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措施的意义，切实加强春运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把稳定春运期间旅客票价工作落到实处，保护广大旅客权益，确保春运工作平稳、有序进行。<BR>　　二、严格执行春运期间客运票价政策。各地要认真落实《通知》要求，稳定春运期间公路客运票价。要抓紧明确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制定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政策时，要注意与日常道路客运价格政策的衔接。实行道路客运政府指导价的地方，不得在规定的浮动幅度之外另行加价；在历年春运期间按基准价执行未上浮的，今年也不得上浮。由于不实行春运期间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加价的政策，造成运输企业经营困难的，要采取多种措施予以缓解。<BR>　　三、减轻道路客运经营者负担。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研究制订春运期间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优惠政策，视情减免客运附加费、养路费等收费，努力降低客运经营者运输成本，为稳定春运期间道路客运票价创造条件。<BR>　　四、强化市场运力的组织调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强化运输组织协调，加强运力调配。对于运力紧张的地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与相关地区进行沟通协调，调集运力支援；仍然不能满足的，要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客运企业和客运经营者的动员工作，强化运力组织调度措施，确保运力调配及时。春运期间，南方片区省份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进出广东省际道路客运的管理，督促有关道路客运企业提前到广东省与客运站场、厂矿企业、建设工地签订加班合同或包车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运行，确保节前支援广东的加班车和包车总量不少于去年。<BR>　　五、加强市场监控，做好应急准备。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道路客运票价春运期间不再加成可能对春运组织工作带来的影响，根据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完善组织领导机制和通讯联络制度，落实并增加应急备用运力储备。春运开始后，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客运市场的动态监控，一旦发现运输紧张状况，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运力组织抢运，全力避免发生旅客滞留现象。对认真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各省可视情给予专项优惠政策或资金补偿，弥补其经济损失。<BR>　　六、加强春运票价政策的宣传解释。要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加强对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要督促客运站场、客运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在客运站和客车上张贴公告，明示相关政策规定和每条客运班线的实际票价。同时，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站场、客运企业要组织专门人员，采取电话咨询、现场答疑等形式，及时受理和解答旅客咨询。<BR>　　七、加强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客运站场等客源集中地，加强对春运期间道路客运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客运企业、客运站严格执行道路客运票价管理规定。要认真值守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旅客投诉。对借春运之机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公安部门，加大对道路客运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炒卖客票、兜揽旅客、中途甩客以及班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或不按规定线路、班次运行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良好的道路客运市场秩序。<BR>　　　　　　　　　　　　　　　　　　　　　　　　　　　 国家发展改革委<BR>　　　　　　　　　　　　　　　　　　　　　　　　　　　 交　&nbsp; 通&nbsp; 　部<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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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2005第8号）</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angkouguifei/200710/t20071018_437426.html</link>
<author>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第8号</author>
<pubDate>2005-07-25 09:31: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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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已于２００５年７月１２日经第１４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２００５年８月１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部长&nbsp; 张春贤&nbsp; <BR>二○○五年七月十四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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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angkouguifei/200710/t20071018_437425.html</link>
<author>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author>
<pubDate>2001-12-24 17:5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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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3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P>
<P align=right>部长 黄镇东<BR>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P>
<P align=center>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P>
<P>&nbsp;&nbsp;&nbsp; 经征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作如下修改：<BR>&nbsp;&nbsp;&nbsp; 一、 删去第五十九条。<BR>&nbsp;&nbsp;&nbsp; 二、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中“停泊费A项”的费率据此由0.20元/净吨（马力）/日修改为0.23元/净吨（马力）/日。<BR>&nbsp;&nbsp;&nbsp; 三、 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中的数字据此作相应修改。<BR>&nbsp;&nbsp;&nbsp; 四、 拖轮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它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中“拖轮”项的费率据此由0.45元/马力小时修改为0.48元/马力小时。<BR>&nbsp;&nbsp;&nbsp; 此外，依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规则附表作相应调整。<BR>&nbsp;&nbsp;&nbsp;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BR>&nbsp;&nbsp;&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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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angkouguifei/200710/t20071009_430588.html</link>
<author>交水发(2000)156号</author>
<pubDate>2000-03-20 10:33: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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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内贸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按本办法办理。 </P>
<P>　　其他内河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P>
<P>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P>
<P>　　第二条 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标准空箱，４只及４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１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P>
<P>　　第三条 有港口工人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内贸集装箱开关舱费、拆装箱包干费和工时费率表”（表１）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船舶，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P>
<P>　　第四条 （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２）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P>
<P>　　（二）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２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５０％，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P>
<P>　　（三）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货物港务费。 </P>
<P>　　（四）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免征货物港务费。 </P>
<P>　　第五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内贸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率表”（表３）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P>
<P>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P>
<P>　　（一）卸船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即本装卸公司的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P>
<P>　　（二）装船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P>
<P>　　（三）卸船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P>
<P>　　（四）装船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P>
<P>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P>
<P>　　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规定费率上下２０％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P>
<P>　　第六条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３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３规定费率的５０％计收装卸包干费。 </P>
<P>　　第七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包括一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４）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P>
<P>　　&nbsp;第八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４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P>
<P>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P>
<P>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P>
<P>　　（二）为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P>
<P>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１０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P>
<P>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P>
<P>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P>
<P>　　搬移集装箱需相应搬移其他集装箱时，其他集装箱不另收搬移费。 </P>
<P>　　第九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在船上翻装或船舶与码头之间的集装箱翻装，按表４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但２天之内不另收堆存费。 </P>
<P>　　港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翻装，免收翻装费和堆存费。 </P>
<P>　　第十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在港方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１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P>
<P>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P>
<P>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P>
<P>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P>
<P>　　第十一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进行水转水作业，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P>
<P>　　水转水中转包干范围：自集装箱从一程船开始卸船起，至装上二程船止。 </P>
<P>　　第十二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按表１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工时费，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P>
<P>　　第十三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５）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P>
<P>　　第十四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５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P>
<P>　　&nbsp;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办理。 </P>
<P>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P>
<P>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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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汽车运价规则</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ongluyunjia_GF/200710/t20071009_430599.html</link>
<author>交公路发(1998)502号</author>
<pubDate>1998-08-17 13:0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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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办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则。 </P>
<P>　　第二条 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凡参与营业性汽车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P>
<P>　　第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货物运价、汽车旅客运价。 </P>
<P>　　第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内部的比价关系，并考虑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 </P>
<P>　　出入境汽车客货运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 </P>
<P>　　第二章 货物运价 </P>
<P>　　第一节 计价标准 </P>
<P>　　第五条 计费重量 </P>
<P>　　一、计量单位 </P>
<P>　　（一）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 </P>
<P>　　（二）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 </P>
<P>　　（三）集装箱运输以箱为单位。 </P>
<P>　　二、重量确定 </P>
<P>　　（一）一般货物：无论整批、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 </P>
<P>　　整批货物吨以下计至１００千克，尾数不足１００千克的，四舍五入。 </P>
<P>　　零担货物起码计费重量为１千克。重量在１千克以上，尾数不足１千克的，四舍五入。 </P>
<P>　　（二）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３３３千克的货物。 </P>
<P>　　装运整批轻泡货物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标记吨位计算重量。 </P>
<P>　　零担运输轻泡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３３３千克计算重量。 </P>
<P>　　（三）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标记吨位计算。 </P>
<P>　　（四）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货物，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P>
<P>　　（五）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计算重量。 </P>
<P>　　第六条 计费里程 </P>
<P>　　一、里程单位 </P>
<P>　　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１千米的，进整为１千米。 </P>
<P>　　二、里程确定 </P>
<P>　　（一）货物运输的营运里程，按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执行。《营运里程图》未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共同测定或经协商按车辆实际运行里程计算。 </P>
<P>　　（二）出入境汽车货物运输的境内计费里程以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里程按毗邻国（地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未核定里程的，由承、托双方协商或按车辆实际运行里程计算。 </P>
<P>　　（三）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装货地点至卸货地点的实际载货的营运里程计算。 </P>
<P>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中断，车辆需绕道行驶的，按实际行驶里程计算。 </P>
<P>　　（五）城市市区里程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未确定的，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 </P>
<P>　　第七条 计时包车货运计费时间 </P>
<P>　　计时包车货运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４小时；使用时间超过４小时，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整日包车，每日按８小时计算；使用时间超过８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时间尾数不足半小时舍去，达到半小时进整为１小时。 </P>
<P>　　第八条 运价单位 </P>
<P>　　一、整批运输：元／吨千米。 </P>
<P>　　二、零担运输：元／千克千米。 </P>
<P>　　三、集装箱运输：元／箱千米。 </P>
<P>　　四、包车运输：元／吨位小时。 </P>
<P>　　五、出入境运输，涉及其他货币时，在无法按统一汇率折算的情况下，可使用其他自由货币为运价单位。 </P>
<P>　　第二节 计价类别 </P>
<P>　　第九条 车辆类别 </P>
<P>　　载货汽车按其用途不同，划分为普通货车、特种货车两种。特种货车包括罐车、冷藏车及其他具有特殊构造和专门用途的专用车。 </P>
<P>　　第十条 货物类别 </P>
<P>　　货物按其性质分为普通货物和特种货物两种。普通货物分为三等（详见附表一）；特种货物分为长大笨重货物、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五类（详见附表二）。 </P>
<P>　　第十一条 集装箱类别 </P>
<P>　　集装箱按箱型分为国内标准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和非标准集装箱三类，其中国内标准集装箱又分为１吨箱、６吨箱、１０吨箱三种，国际标准集装箱分为２０英尺箱、４０英尺箱两种。 </P>
<P>　　集装箱按货物种类分普通货物集装箱和特种货物集装箱。 </P>
<P>　　第十二条 公路类别 </P>
<P>　　公路按公路等级分等级公路和非等级公路。 </P>
<P>　　第十三条 区域类别 </P>
<P>　　汽车运输区域分为国内和出入境两种。 </P>
<P>　　第十四条 营运类别 </P>
<P>　　根据道路货物运输的营运形式分为道路货物整批运输、零担运输和集装箱运输。 </P>
<P>　　第三节 货物运价价目 </P>
<P>　　第十五条 基本运价 </P>
<P>　　一、整批货物基本运价：指一等整批普通货物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吨千米运价。 </P>
<P>　　二、零担货物基本运价：指零担普通货物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千克千米运价。 </P>
<P>　　三、集装箱基本运价：指各类标准集装箱重箱在等级公路上运输的每箱千米运价。 </P>
<P>　　第十六条 吨（箱）次费 </P>
<P>　　一、吨次费 </P>
<P>　　对整批货物运输在计算运费的同时，按货物重量加收吨次费。 </P>
<P>　　二、箱次费 </P>
<P>　　对汽车集装箱运输在计算运费的同时，加收箱次费。箱次费按不同箱型分别确定。 </P>
<P>　　第十七条 普通货物运价 </P>
<P>　　普通货物实行分等计价，以一等货物为基础，二等货物加成１５％，三等货物加成３０％。 </P>
<P>　　第十八条 特种货物运价 </P>
<P>　　一、长大笨重货物运价 </P>
<P>　　（一）一级长大笨重货物在整批货物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４０％～６０％。 </P>
<P>　　（二）二级长大笨重货物在整批货物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６０％～８０％。 </P>
<P>　　二、危险货物运价 </P>
<P>　　（一）一级危险货物在整批（零担）货物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６０％～８０％。 </P>
<P>　　（二）二级危险货物在整批（零担）货物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４０％～６０％。 </P>
<P>　　三、贵重、鲜活货物运价 </P>
<P>　　贵重、鲜活货物在整批（零担）货物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４０％～６０％。 </P>
<P>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运价 </P>
<P>　　按车辆的不同用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计算。 </P>
<P>　　特种车辆运价和特种货物运价两个价目不准同时加成使用。 </P>
<P>　　第二十条 非等级公路货运运价 </P>
<P>　　非等级公路货物运价在整批（零担）货物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１０％～２０％。 </P>
<P>　　第二十一条 快速货运运价 </P>
<P>　　快速货物运价按计价类别在相应运价的基础上加成计算。 </P>
<P>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运价 </P>
<P>　　一、标准集装箱运价 </P>
<P>　　标准集装箱重箱运价按照不同规格的箱型的基本运价执行，标准集装箱空箱运价在标准集装箱重箱运价的基础上减成计算。 </P>
<P>　　二、非标准箱运价 </P>
<P>　　非标准箱重箱运价按照不同规格的箱型，在标准集装箱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计算，非标准集装箱空箱运价在非标准集装箱重箱运价的基础上减成计算。 </P>
<P>　　三、特种箱运价 </P>
<P>　　特种箱运价在箱型基本运价的基础上按装载不同特种货物的加成幅度加成计算。 </P>
<P>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汽车货物运价 </P>
<P>　　出入境汽车货物运价，按双边或多边出入境汽车运输协定，由两国或多国政府主管机关协商确定。 </P>
<P>　　第四节 货物运输其他收费 </P>
<P>　　第二十四条 调车费 </P>
<P>　　一、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调离驻地临时外出驻点参加营运，调车往返空驶者，可按全程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调出省基本运价的５０％计收调车费。在调车过程中，由托运人组织货物的运输收入，应在调车费内扣除。 </P>
<P>　　二、经承托双方共同协商，可以核减或核免调车费。 </P>
<P>　　三、经铁路、水路调车，按汽车在装卸船、装卸火车前后行驶里程计收调车费；在火车、在船期间包括车辆装卸及待装待卸时，每天按８小时、车辆标记吨位和调出省计时包车运价的４０％计收调车延滞费。 </P>
<P>　　第二十五条 延滞费 </P>
<P>　　一、发生下列情况，应按计时运价的４０％核收延滞费。 </P>
<P>　　（一）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引起的超过装卸时间定额、装卸落空、等装待卸、途中停滞、等待检疫的时间； </P>
<P>　　（二）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或专项货物需要对车辆设备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因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不能及时装箱、卸箱、掏箱、拆箱、冷藏箱预冷等业务，使车辆在现场或途中停滞的时间。 </P>
<P>　　延误时间从等待或停滞时间开始计算，不足１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１小时及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从车辆进厂（场）起计算，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 </P>
<P>　　二、由托运人或收、发货人责任造成的车辆在国外停留延滞时间（夜间住宿时间除外），计收延滞费。延滞时间以小时为单位，不足１小时进整为１小时。延滞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６０％～８０％核收。 </P>
<P>　　三、执行合同运输时，因承运人责任引起货物运输期限延误，应根据合同规定，按延滞费标准，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 </P>
<P>　　第二十六条 装货（箱）落空损失费 </P>
<P>　　应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箱）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里程，按其运价的５０％计收装货（箱）落空损失费。 </P>
<P>　　第二十七条 道路阻塞停运费 </P>
<P>　　汽车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道路阻滞，无法完成全程运输，需要就近卸存、接运时，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运程收取运费；未完运程不收运费；托运人要求回运，回程运费减半；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运费按实际行驶里程核收。 </P>
<P>　　第二十八条 车辆处置费 </P>
<P>　　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货物、非标准箱等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所发生的工料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 </P>
<P>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 </P>
<P>　　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等发生的收费，均由托运人负担。其费用由承运人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代收代付。 </P>
<P>　　第三十条 运输变更手续费 </P>
<P>　　托运人要求取消或变更货物托运手续，应核收变更手续费。因变更运输，承运人已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由托运人负担。 </P>
<P>　　第五节 货物运费计算 </P>
<P>　　第三十一条 整批货物运费计算 </P>
<P>　　一、整批货物运价按货物运价价目计算。 </P>
<P>　　二、整批货物运费计算公式： </P>
<P>　　整批货物运费＝吨次费×计费重量＋整批货物运价×计费重量×计费里程＋货物运输其他费用 </P>
<P>　　第三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费计算 </P>
<P>　　一、零担货物运价按货物运价价目计算。 </P>
<P>　　二、零担货物运费计算公式： </P>
<P>　　零担货物运费＝计费重量×计费里程×零担货物运价＋货物运输其他费用 </P>
<P>　　第三十三条 集装箱运费计算 </P>
<P>　　一、集装箱运价按计价类别和货物运价费目计算。 </P>
<P>　　二、集装箱运费计算公式： </P>
<P>　　重（空）集装箱运费＝重（空）箱运价×计费箱数×计费里程＋箱次费×计费箱数＋货物运输其他费用 </P>
<P>　　第三十四条 计时包车运费计算</P>
<P>　　一、包车运价按照包用车辆的不同类别分别制定。</P>
<P>　　二、包车运费的计算公式：</P>
<P>　　包车运费＝包车运价×包用车辆吨位×计费时间＋货物运输其他费用。<BR>&nbsp;&nbsp;&nbsp;&nbsp; <BR>　　第三十五条 运费单位 </P>
<P>　　运费以元为单位。运费尾数不足一元时，四舍五入。 </P>
<P>　　第三章 旅客运价 </P>
<P>　　第一节 计价标准 </P>
<P>　　第三十六条 计费里程 </P>
<P>　　一、里程单位： </P>
<P>　　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１千米，进为１千米。 </P>
<P>　　二、里程确定 </P>
<P>　　（一）营运线路里程按交通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确定；省内营运线路里程也可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确定。 </P>
<P>　　（二）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毗邻国（地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确定。 </P>
<P>　　三、里程计算 </P>
<P>　　（一）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在两站之间下车的旅客，到达站按前方站（点）计算。在两站之间上车的旅客，乘车站按后方站（点）计算。 </P>
<P>　　（二）计程包车客运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运输里程按客车驶抵载客地点起至下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计算；调车里程按客车由站（库）至载客点加下客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５０％计算。 </P>
<P>　　第三十七条 计时包车客运计费时间 </P>
<P>　　计时包车客运计费时间按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执行。 </P>
<P>　　第三十八条 行包计费重量 </P>
<P>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１０千克；计费重量超过１０千克，尾数不足１千克进整为１千克。轻泡行包按３立方分米折合１千克计重；计件行包按件折算计重（按附表三）。 </P>
<P>　　第三十九条 运价单位 </P>
<P>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P>
<P>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P>
<P>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P>
<P>　　四、出入境运输，涉及其他货币时，在无法按统一汇率折算的情况下，可使用其他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P>
<P>　　第二节 计价类别 </P>
<P>　　第四十条 车辆类别 </P>
<P>　　一、客车按乘坐方式分为座席客车和卧铺客车。 </P>
<P>　　二、客车按车身长度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 </P>
<P>　　三、客车按等级划分： </P>
<P>　　（一）大型客车分为：高三级、高二级、高一级、中级和普通级５个等级。 </P>
<P>　　（二）中型客车分为：高二级、高一级、中级和普通级４个等级。 </P>
<P>　　（三）小型客车分为：高二级、高一级、中级和普通级４个等级。 </P>
<P>　　第四十一条 公路类别 </P>
<P>　　公路按公路等级分为等级公路和非等级公路。 </P>
<P>　　第四十二条 营运类别 </P>
<P>　　客运车辆按营运形式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车客运。 </P>
<P>　　第四十三条 全票和半票 </P>
<P>　　成人及身高超过１．４０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１．１０～１．４０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革命伤残军人乘车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运价的５０％计算。 </P>
<P>　　第三节 旅客运价价目 </P>
<P>　　第四十四条 基本运价 </P>
<P>　　一、座席基本运价：指大型座席普通级客车在等级公路上运送旅客的每人千米运价。 </P>
<P>　　二、卧铺基本运价：指大型卧铺普通级客车在等级公路上运送旅客的每人千米运价。 </P>
<P>　　第四十五条 大型座席客车运价 </P>
<P>　　一、大型座席高三级客车运价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２５０％～３５０％；大型座席高二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２００％～２５０％；大型座席高一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１００％～２００％。 </P>
<P>　　二、大型座席中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５０％～１００％。 </P>
<P>　　三、大型座席普通级客车运价，按座席基本运价执行。 </P>
<P>　　第四十六条 中型座席客车运价 </P>
<P>　　一、中型座席高二级客车运价按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２００％～２５０％；中型座席高一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１００％～２００％。 </P>
<P>　　二、中型座席中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７０％～１２０％。 </P>
<P>　　三、中型座席普通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２０％～５０％。 </P>
<P>　　第四十七条 小型座席客车运价 </P>
<P>　　一、小型座席高二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２００％～２５０％；小型座席高一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１５０％～２００％。 </P>
<P>　　二、小型座席中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１００％～１５０％。 </P>
<P>　　三、小型座席普通级客车运价在座席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５０％～１００％。 </P>
<P>　　第四十八条 卧铺高级客车运价 </P>
<P>　　卧铺高级客车运价，按高三级、高二级、高一级分别在卧铺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计算。 </P>
<P>　　第四十九条 卧铺中级客车运价 </P>
<P>　　卧铺中级客车运价在卧铺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３０％～５０％。 </P>
<P>　　第五十条 卧铺普通级客车运价 </P>
<P>　　卧铺普通级客车运价按卧铺基本运价执行。 </P>
<P>　　第五十一条 非等级公路旅客运价 </P>
<P>　　非等级公路旅客运价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１０％～２０％。 </P>
<P>　　第五十二条 旅游车旅客运价 </P>
<P>　　旅游车旅客运价在同类客车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１０％～２０％。 </P>
<P>　　第五十三条 夜班车旅客运价 </P>
<P>　　夜班车旅客运价在同类客车运价的基础上加成１０％～２０％。 </P>
<P>　　第五十四条 春节旅客运价 </P>
<P>　　春运期间旅客运价可加成计算。 </P>
<P>　　第五十五条 出入境汽车旅客运价 </P>
<P>　　出入境汽车旅客运价，按双边或多边出入境汽车运输协定，由两国或多国政府主管机关协商确定。 </P>
<P>　　第四节 旅客运输其他收费 </P>
<P>　　第五十六条 包车取消和包车空驶损失费 </P>
<P>　　一、包车取消损失费 </P>
<P>　　用单位取消包车，在用车前一天取消包车，承运人按一天包车运费的５％向用户核收包车取消损失费；当天取消包车按１０％核收包车取消损失费。 </P>
<P>　　承运人未征得用户同意，单方取消包车，用车前一天通知用户的，由承运人按一天包车运费的５％向用户支付包车取消损失费；用车当天取消包车按１０％支付包车取消损失费。 </P>
<P>　　二、包车空驶损失费 </P>
<P>　　因用户原因，包车造成空驶，按往返实际行驶里程、客车核定座位和包用车型运价的５０％计收包车空驶损失费。 </P>
<P>　　第五十七条 包车停歇延滞费和供车延误费 </P>
<P>　　一、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造成车辆停歇延滞，承运人可向用户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计程包车日计费里程在１８０千米以上时，每日累计停歇时间不足２小时者，免收车辆停歇延滞费；日计费里程在１８０千米及以下时，每日累计停歇时间不足１小时者，免收车辆停歇费。超出免费停歇时间部分，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 </P>
<P>　　二、承运人未如期供车，应付给用户供车延误费。延误时间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P>
<P>　　三、包车停歇延滞费和供车延误费均按计时包车运价的５０％计收。 </P>
<P>　　第五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 </P>
<P>　　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收费，均由旅客负担。其收费由承运人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代收代付。 </P>
<P>　　第五节 旅客运费计算 </P>
<P>　　第五十九条 计程旅客运费</P>
<P>　　一、计程旅客运价按旅客运价价目计算。</P>
<P>　　二、计程旅客运费计算公式：</P>
<P>　　计程旅客运费＝计程旅客运价（含基本运价２％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乘车里程＋其他收费<BR>&nbsp;&nbsp;&nbsp;&nbsp; <BR>　　第六十条 旅客包车运费</P>
<P>　　一、旅客包车运价分计程旅客包车运价和计时旅客包车运价，按车辆类别分别确定。</P>
<P>　　二、旅客包车运费计算公式：</P>
<P>　　旅客包车运费＝旅客包车运价×包车计费里程（包车计费时间）＋其他收费<BR>&nbsp;&nbsp;&nbsp;&nbsp; <BR>　　第六十一条 运费单位 </P>
<P>　　一、旅客票价单位： </P>
<P>　　每张客票起码票价１元。尾数不足０．５元进整为０．５元，尾数超过０．５元进整为１元。票价超过１０元，尾数不足１元四舍五入。 </P>
<P>　　二、行包运费单位： </P>
<P>　　以元为单位，每张运单费用合计尾数不足１元时，四舍五入。 </P>
<P>　　第六节 行包运价 </P>
<P>　　第六十二条 行包运价 </P>
<P>　　计费行包每１００千克千米运价按座席基本运价的２倍计算。 </P>
<P>　　第六十三条 行包占座费 </P>
<P>　　旅客自行携带的行包，超过规定免费重量的，按行包计费。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数购票。 </P>
<P>　　第四章 附 则 </P>
<P>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则的价目已确定幅度的，必须在幅度内确定价格水平，未确定幅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P>
<P>　　对于政府列入市场调节价的客货运价价目，不受本规则有关基本运价加成幅度的限制。 </P>
<P>　　第六十五条 大型物件的运价另行规定。 </P>
<P>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P>
<P>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１９９８年１０月１日起施行，１９９１年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同时废止。<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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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
<title>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angkouguifei/200710/t20071009_430587.html</link>
<author>交财发（1997）93号</author>
<pubDate>1997-02-21 09:52: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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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P>
<P>　　第三条 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P>
<P>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１９９６〕２９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P>
<P>　　第五条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０．５５元。 </P>
<P>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５００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１吨或１马力，按１吨或１马力计。 </P>
<P>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P>
<P>　　第七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１／３０，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４０英尺标准箱按２０吨计，２０英尺标准箱按１０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P>
<P>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P>
<P>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３天（不足３天按３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P>
<P>　　第八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P>
<P>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P>
<P>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P>
<P>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P>
<P>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P>
<P>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P>
<P>　　第九条 船舶应在进、出口港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P>
<P>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P>
<P>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P>
<P>　　第十条 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P>
<P>　　第十一条 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P>
<P>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５／１０００的滞纳金。 </P>
<P>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P>
<P>　　第十三条 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第十四条 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P>
<P>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做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P>
<P>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P>
<P>　　第十七条 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P>
<P>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P>
<P>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１９９７年３月１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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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chuanboguifei/200710/t20071009_430591.html</link>
<author>交财发（1997）93号</author>
<pubDate>1997-02-21 09:52: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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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P>
<P>　　第三条 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P>
<P>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１９９６〕２９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P>
<P>　　第五条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０．５５元。 </P>
<P>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５００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１吨或１马力，按１吨或１马力计。 </P>
<P>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P>
<P>　　第七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１／３０，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４０英尺标准箱按２０吨计，２０英尺标准箱按１０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P>
<P>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P>
<P>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３天（不足３天按３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P>
<P>　　第八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P>
<P>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P>
<P>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P>
<P>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P>
<P>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P>
<P>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P>
<P>　　第九条 船舶应在进、出口港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P>
<P>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P>
<P>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P>
<P>　　第十条 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P>
<P>　　第十一条 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P>
<P>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５／１０００的滞纳金。 </P>
<P>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P>
<P>　　第十三条 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
<P>　　第十四条 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P>
<P>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做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P>
<P>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P>
<P>　　第十七条 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P>
<P>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P>
<P>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１９９７年３月１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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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ongluyunjia_GF/200801/t20080121_460165.html</link>
<author>交运发[1994]135号</author>
<pubDate>1994-02-15 11:54: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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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BR>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路汽车运输市场逐步开放，市场竞争机制初步形成。但汽车客、货运价管理形式与目前的汽车运输市场不完全适应。为深化运价改革，经商国家计委，现将汽车运价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BR>　　一、公路汽车运价水平的管理权限在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今后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负责汽车运价方针、&gt;策的制定，协调省际间汽车运价。交通部负责运价法规的制定；组织人员培训和运价信息的交流等工作。<BR>　　二、客运价格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活，需要相对稳定，在目前情况下主要采取国家指导性价格形式，其中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行确定。对于道路条件差的山区、支线运输，在充分考虑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根据成本情况，价格可适当高一些。对于高档豪华汽车、包车运输，经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市场调节价。涉外旅客运输按两国（地区）运输价格协议执行。<BR>　　三、货运运价中抢险、救灾、军运等国家重点物资运输实行国家定价，省际间零担货物运价，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确定。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及上述范围以外的汽车货物运价管理形式，由各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提高公路汽车省际零担货物运输、国际集装箱运输价格的通知》（交运发〔１９９２〕９２５号）中有关国际集装箱部分，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BR>　　四、汽车客、货运站费收、业务性费收。由各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国家定价。汽车维修价格，在交通部统一工时定额的基础上，由企业自主定价。<BR>　　五、目前，交通专业运输企业负担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逐步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请各级政府对各种规费加以控制，不宜再行增加。并请从税收&gt;策，离退休人员劳保统筹等方面给予支持。<BR>　　六、汽车运价改革牵涉面广，困难大，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价格管理形式。有些改革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各级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向社会提供汽车运价的动态信息，对市场调节价进行引导。<BR>　　本通知自１９９４年４月１日起实施。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交通部备案。<BR>&nbs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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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 </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angkouguifei/200710/t20071009_430586.html</link>
<author></author>
<pubDate>1994-01-21 10:53: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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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P>
<P>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比照本规则办理。 </P>
<P>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P>
<P>　　租船合同和运输契约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公司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以书面提供港务局，否则向代理公司进行清算。 </P>
<P>　　第三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P>
<P>　　１．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１吨按１ｔ计；以马力为计费单位的，不满１马力按１马力计。 </P>
<P>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５００ｔ计收港口费用。 </P>
<P>　　２．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１日按１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１小时按１小时计。 </P>
<P>　　３．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１０００ｋｇ）为计费单位。 </P>
<P>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的每项货物的重量起码以１０ｋｇ计算，超过１０ｋｇ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应相加进整。 </P>
<P>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１）的规定计算。 </P>
<P>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重量和体积为准。 </P>
<P>　　货方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笨重、超长、轻泡、危险货物的计费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P>
<P>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０．０１元计算，不足０．０１元时四舍五入；每一计费单位的港口费用起码收费额为０．１０元。 </P>
<P>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由中国人民银行托收者外一律现付，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１８０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P>
<P>　　第五条 船舶到港口，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日、星期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加收附加费。 </P>
<P>　　节日和星期日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１００％加收。 </P>
<P>　　夜班（每日以８ｈ计算）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５０％加收。计算节日、星期日及夜班附加费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口自行公布执行。 </P>
<P>　　第六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均为国际过境货物： </P>
<P>　　１．水运转水运； </P>
<P>　　２．水运转铁路； </P>
<P>　　３．铁路转水运。 </P>
<P>　　国际过境货物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计收各项费用。 </P>
<P>　　注：散油、烈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牲畜、动物，不办理转口业务。 </P>
<P>　　领航、移泊费 </P>
<P>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２）编号１（Ａ、Ｂ、Ｃ）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 </P>
<P>　　超出各港引领船舶地点以外的引领，其引航费，１０海里以内者，按引航费率的３０％加收；超出１０海里以外者，按引航费率的５０％加收。 </P>
<P>　　引航费的起码计费吨为５００净吨（马力）。 </P>
<P>　　第八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根据（表２）编号２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移泊费。 </P>
<P>　　移泊费的起码计费吨为５００净吨（马力）。 </P>
<P>　　第九条 引领船舶过闸，根据（表２）编号１（Ｄ）的规定，按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P>
<P>　　第十条 拖轮拖带船舶的引领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P>
<P>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领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P>
<P>　　第十二条 因船舶责任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时，应计收引航员滞留费。滞留时间在１ｈ以内的免收，超过１ｈ的连同开始的１ｈ在内，根据（表２）编号４的规定，按每人每小时计收滞留费。 </P>
<P>　　第十三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费，根据（表２）编号３（Ａ、Ｂ）的规定，按每引航一次或每移泊一次计收接送引航员交通费。 </P>
<P>　　系、解缆费 </P>
<P>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靠离或移泊时，根据（表２）编号５（Ａ、Ｂ、Ｃ、Ｄ）的规定，按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P>
<P>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P>
<P>　　船舶港务费 </P>
<P>　　第十五条 船舶每进港一次或出港一次，根据（表２）编号６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分别征收船舶港务费。 </P>
<P>　　第十六条 避难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进港船舶没有卸货、下客行为，免征进口船舶港务费；出港船舶没有装货、上客行为，免征出口船舶港务费。但进出港口的旅游船舶照征船舶港务费。 </P>
<P>　　进口或出口船舶的客、货运费收入在船舶港务费两倍以下并执有证明者免征船舶港务费。 </P>
<P>　　停 泊 费 </P>
<P>　　第十七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船舶，根据（表２）编号７（Ａ）的规定，按每日每净吨（马力）征收船舶停泊费。 </P>
<P>　　第十八条 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的下列船舶，根据（表２）编号７（Ｂ）规定，按每日每净吨（马力）计收停泊费： </P>
<P>　　１．装卸完毕（指办妥交接）４ｈ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P>
<P>　　２．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P>
<P>　　３．因避难来港的船舶； </P>
<P>　　４．专程进港加油加水，加完后继续留泊的船舶； </P>
<P>　　５．国际旅游船舶。 </P>
<P>　　第十九条 在停泊码头的船舶外档停泊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P>
<P>　　开、关舱费 </P>
<P>　　第二十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和开、关次数，根据（表２）编号（Ａ、Ｂ）的规定，分别按卸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装货计收开、关舱费一次。 </P>
<P>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P>
<P>　　第二十一条 大型舱口（又称Ａ、Ｂ舱）中间有横梁的（包括固定横梁和活动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P>
<P>　　设在大舱外的小舱口，按四折一计算，不足四个按一个大舱口计算。 </P>
<P>　　起货机工力费 </P>
<P>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人操作船舶起货机，根据（表２）编号９的规定，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P>
<P>　　使用船舶起货机械装卸“船舱交货”的货物，其起货机工力费向货方计收。如租船协议或运输条款另有规定由船方负担起货机工力费时，经货方向船舶代理公司提出，并经船方认可，港方可向船方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P>
<P>　　货物港务费 </P>
<P>　　第二十三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按“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３）的规定，以货物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P>
<P>　　邮件（邮政包裹除外）、凭客票托运的行李、按客运手续办理托运的包裹、船用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P>
<P>　　装 卸 费 </P>
<P>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货物，装卸费按“国外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４）的规定计算。 </P>
<P>　　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根据作业需要，由港方决定。使用船舶起货机械的，按“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使用港口起货机械的，按“港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P>
<P>　　使用港方起货机械装卸“船舱交货”的货物，其港机使用费向货方计收。如租船协议或运输条款另有规定由船方负担港机使用费时，经货方向船舶代理公司提出，并经船方认可，港方可向船方计收港机使用费。 </P>
<P>　　外租浮吊作业，按实际租费计收浮吊使用费，装卸费按相应货类计收。 </P>
<P>　　第二十五条 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需要进行敲、铲、刨、拉等困难作业，以及按货方或船方要求进行的捆、拆、加固、铺舱、隔票，以及其他杂项作业，均按工时费率计收费用。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P>
<P>　　第二十六条 按照“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５）的规定：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另收拆包和倒包费；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按包装货物计收卸船费，另收灌包和缝包费。 </P>
<P>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混装的分票作业，按（表５）的规定计收分票费。 </P>
<P>　　货物的挑样，按（表５）的规定，以实际挑出的吨数计收挑样费。 </P>
<P>　　第二十八条 翻装作业，按舱内翻装或出舱翻装计收翻装费。 </P>
<P>　　舱内翻装，按工时计费。使用港口机械另装（表５）规定的出租费率坟收机械使用费。 </P>
<P>　　出舱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P>
<P>　　第二十九条 港口派装卸技术员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超长、超重货物（钢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５）的规定，每人每小时计收指导员工时费。 </P>
<P>　　其 它 </P>
<P>　　第三十条 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货方或船方委托港口工人进行杂项作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口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５）规定的费率计收费用。 </P>
<P>　　附 则 </P>
<P>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按“烈性危险货物”、“一般危险货物”、“轻泡货物”、“笨重货物”和“超长货物”计收费用的： </P>
<P>　　“烈性危险货物”、“一般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ＧＢ１２２６８－９０《危险货物品名表》中规定的危险货物。 </P>
<P>　　“烈性危险货物”为爆炸品、压缩液体和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然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P>
<P>　　“一般危险货物”为“烈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植物、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P>
<P>　　“轻泡货物”是指每一重吨的体积满４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笨重货物除外。 </P>
<P>　　“笨重货物”是指一件货物的重量超过３０００ｋｇ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不包括木材）除外。 </P>
<P>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１２ｍ的货物。 </P>
<P>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P>
<P>　　附录一：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费收办法 </P>
<P>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国际航线集装箱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未作规定者，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P>
<P>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比照本办法办理。 </P>
<P>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P>
<P>　　１．以箱计费者：分别按标准箱（２０英尺和４０英尺）或非标准箱计算。 </P>
<P>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四只摞放在一起成为一只标准箱，按一只标准重箱计算；不足四只的亦按一只标准重箱计算。 </P>
<P>　　２．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和体积吨。以重量计费者：按货物的毛重计算，以１０００ｋｇ为１重量吨；以体积计费者：按“满尺丈量”计算，以１立方米为１体积吨。 </P>
<P>　　每一提单（装货单）或港站收据中，每项货物上的重量吨的尾数按１０ｋｇ进整，体积吨的尾数按０．０１立方米进整。 </P>
<P>　　３．以日计费者：按日历日计，不足１日按１日计；以ｈ计费者：不足１ｈ按１ｈ计。 </P>
<P>　　第三条 货物港务费 </P>
<P>　　以箱内所装的货物，《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向货方计征货物港务费。 </P>
<P>　　第四条 装卸费 </P>
<P>　　１．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P>
<P>　　集装箱在码头的装卸操作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附表一）的规定向船方计收装卸包干费。 </P>
<P>　　装卸包干的作业范围： </P>
<P>　　Ａ．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送回堆场。 </P>
<P>　　Ｂ．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P>
<P>　　Ｃ．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P>
<P>　　Ｄ．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P>
<P>　　Ｅ．重、空箱在进出港区范围时填制投备交接单。如减少其中任何作业，费用不予减少。 </P>
<P>　　集装箱船舶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使用港机（或船机）进行装卸，或在非集装箱专业化码头上使用船机进行装卸时均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进行装卸时，如船舶（或舱口）无起舱机械，或非港口责任造成船舶起舱机械损坏，或船舶起舱机械的吊杆臂长够不上码头，或船方拒绝将船舶起舱机械交付港口使用，而由港口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１５％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使用浮吊的，另按浮吊出租加收出租费。 </P>
<P>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使用港口岸机或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如同时使用铲车（或叉车）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出租费。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规定的基本费率的７０％计收装卸包干费；如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则按基本费率计收装卸包干费。 </P>
<P>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使用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费，使用港口岸机采用吊上吊下方法作业时，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１５％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如同时使用铲车（或叉车）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出租费。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规定的基本费率的７０％计收装卸包干费；如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作业时，则按基本费率计收装卸包干费。 </P>
<P>　　使用驳船进行码头与作业锚地（或挂在浮筒上）的船舶之间装卸集装箱，除按《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装卸包干费率表》的规定计收装卸箱费外，另按实计收装卸驳船费和驳运费。 </P>
<P>　　２．散装杂货装卸费 </P>
<P>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装卸集装箱船捎带的散装杂货不具备滚上滚下条件者，装卸费按《港口费收规则》内相应货类的费率加倍计收。 </P>
<P>　　３．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 </P>
<P>　　在汽车（包干范围以外）、火车、驳船上发生集装箱装卸作业时，根据集装箱的交付条款，按《汽车、火车、驳船集装箱装卸费率表》（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货方（堆场交付）或船方（门到门）计收汽车、火车、驳船装卸费（不包括拆、加固费）。 </P>
<P>　　第五条 集装箱搬移费 </P>
<P>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按《集装箱搬移费率表》（附表三）的规定计收搬移费。 </P>
<P>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P>
<P>　　１．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P>
<P>　　２．为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P>
<P>　　３．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十天后港口认为必要的搬移； </P>
<P>　　４．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P>
<P>　　５．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P>
<P>　　集装箱发生搬移时，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P>
<P>　　第六条 船上集装箱翻装费 </P>
<P>　　港口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其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作业，以实际翻动箱子的次数，按《船上集装箱翻装费率表》（附表四）的规定分别向船方或货方计收翻装费。 </P>
<P>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进行翻装时，如船舶或舱口无起舱机械，或非港口责任造成船舶起舱机械损坏，或船舶起舱机械的吊杆臂长够不上码头，或船方拒绝将船舶起舱机械交付港口使用，由港口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翻装时，除按《船上集装箱翻装费率表》的规定计收翻装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基本费率的１５％加收使用岸机附加费；使用浮吊的，另按浮吊出租加收出租费。 </P>
<P>　　船上翻装作业，箱子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 </P>
<P>　　第七条 拆装箱包干费 </P>
<P>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以货物的计费吨按港口拆、装箱包干费的标准，分别向船方（集装箱货运站交付）或货方（应货方要求进行的）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P>
<P>　　港口拆、装箱包干费的标准是： </P>
<P>　　一般货物 每计费吨１２．４０元 </P>
<P>　　冷藏货物 每计费吨１３．５０元 </P>
<P>　　烈性危险货物每计费吨１８．６０元 </P>
<P>　　拆、装箱包干的作业范围： </P>
<P>　　Ａ．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其它还包括编制单证、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P>
<P>　　Ｂ．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或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其它包括内容与拆箱相同。 </P>
<P>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包干费 </P>
<P>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中转，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审批。 </P>
<P>　　第九条 集装箱堆存费 </P>
<P>　　空、重集装箱以及拆箱后装箱前的货物，在港口发生的堆存费计收办法和标准，由各港口根据本港情况自订，报交通部备案。 </P>
<P>　　第十条 集装箱清洗费 </P>
<P>　　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由各港自订集装箱清洗费计收办法和标准，报交通部备案。 </P>
<P>　　第十一条 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 </P>
<P>　　集装箱通过港口铁路线，线路使用费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费率表》（附表五）的规定向货方（堆场交付）或船方（门到门）计收。 </P>
<P>　　第十二条 过磅费 </P>
<P>　　进入港口码头的重箱，港口进行过磅衡重时，不分箱型，均向船方按每箱每次１０．８０元计收过磅费。 </P>
<P>　　第十三条 集装箱退关费 </P>
<P>　　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申请退关方计收集装箱退关费。 </P>
<P>　　第十四条 全集装箱船开关舱费 </P>
<P>　　不分开关次数，分别按卸箱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装箱计收开关舱费一次。费率为每次每块舱盖７５元。 </P>
<P>　　第十五条 其它 </P>
<P>　　按船方或货方要求，对集装箱或对箱内货物进行特殊捆扎、加固等，按《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向申请方计收工时费。加固、捆绑等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P>
<P>　　附录二：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费收办法 </P>
<P>　　第一条 航行国际航线（包括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船舶，在长江行驶，由长江引航站引航，其引航费及移泊费按本办法办理。 </P>
<P>　　第二条 需要引航的船舶（或代理人）应在船舶引领前４８小时提出申请书一式两份向长江引航站请派引航员，引航站将申请书一份留查，一份交引航员上船执行任务。任务完毕后，由船舶负责人和引航员在申请单上签证，凭以计费。 </P>
<P>　　第三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P>
<P>　　费用结算后，如发现溢收和短收，应在结算后１８０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P>
<P>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P>
<P>　　１．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不满１吨按１吨计；拖轮以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１马力按１马力计。 </P>
<P>　　２．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足１日按１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１小时按１小时计，超过１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不满１小时的，按１小时计。 </P>
<P>　　第五条 引航费按始发地至目的地运价里程（公里）（未规定运价里程的港口按实际里程）及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费率附后。 </P>
<P>　　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以次计收移泊费，每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０．２９元。 </P>
<P>　　拖轮拖带船舶的引航费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P>
<P>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P>
<P>　　引航费、移泊费的起码计费吨为５００净吨（马力）。 </P>
<P>　　第六条 船舶在引领行驶中，要求中途停靠港口，延伸航线，改变目的地等，按下列规定办法计费： </P>
<P>　　中途停靠港口：不论装卸与否，仍按始发港至到达港里程计费。 </P>
<P>　　延伸航线：在船舶未到达原到达港前，按原始发地至变更后的到达港全程里程计算。在船舶到达原到达港后，另行加收原到达港至延伸后的目的地港的引航费。 </P>
<P>　　第七条 引领船舶过桥，按次加收过桥引航费，每船舶净吨（马力）０．１４元。 </P>
<P>　　引领船舶过闸引航费每船舶净吨（马力）０．２９元。 </P>
<P>　　第八条 在起引港因船舶责任，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时，应计收引航员滞留费，滞留时间在１ｈ以内的免收，超过１ｈ的，连同开始的一小时在内，按每人每小时２７．５０元计收滞留费。 </P>
<P>　　第九条 船舶引领后，因船方原因临时停航，或在中途停靠港口（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停港等待返程（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间，计收引航员待时费每人每小时１３．８０元。 </P>
<P>　　因航道水深限制或不能夜航的时间，不计引航员待时费。 </P>
<P>　　第十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费，每引航一次计收４３７．３０元，每移泊一次计收１０９．２０元。 </P>
<P>　　申请往返引航的船舶，引航员不离船，只收一次交通费。 </P>
<P>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假日、星期日及夜班应船方要求进行引航或移泊，均应加收附加费。 </P>
<P>　　节假日和星期日附加费，按引航员人数，每人每日２１８．７０元。 </P>
<P>　　夜班（２２：００～６：００）附加费，按引航时间每人每小时１３．８０元。 </P>
<P>　　第十二条 按引航员人数计收滞留费、待时费、附加费，每次以三人为限，超过的人数或实习引航员不计费用。 </P>
<P>&nbsp;&nbsp;&nbsp;&nbsp;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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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
<title>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shuiluyunjia_GF/200710/t20071009_430601.html</link>
<author>交财发(1993)272号</author>
<pubDate>1993-03-16 13:42: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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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条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理货公司）向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含外贸出口一程、进口二程船舶）和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理货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P>
<P>　　航行于各港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比照本规则办理。 </P>
<P>　　第二条 理货公司依据本规则，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理货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计收各项费用。 </P>
<P>　　第三条 《费率表》中所列费率以人民币元标价。国外付费人按外汇人民币或中国银行认收的外币及其规定的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按人民币进行清算。船方代理人应于船舶抵港前将船舶性质和付费人等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理货公司，否则按外币进行清算。 </P>
<P>　　第四条 本规则所订计费吨为货物的重量吨与尺码吨中择大的吨数。 </P>
<P>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为换算重量，以１，０００千克为１重量吨计。</P>
<P>　　货物重量换算表(见附表一)<BR>&nbsp;&nbsp;&nbsp;&nbsp; <BR>　　尺码吨为货物（含包装）的长、宽、高的最大尺码为边组成的立方体的体积数，以１立方米或３５．３１４立方英尺为１尺码吨计。 </P>
<P>　　第五条 计费吨以进口舱单、出口装货单（场站收据）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为准。进口舱单上未列明的，则以船方的装货单或提单副本上所列的为准。但经抽查证实，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大于进口舱单、出口装货单（场站收据）上所列数字时，在向船公司提供货物丈量单后，整票货物均以抽查结果作为计费的依据。 </P>
<P>　　第六条 一票货物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计费类别的货物，且计费类别高的货物的计费吨占整票货物的计费吨满３０％或一票货物同属两种计费类别时，则整票货物的理货费用均按计费类别高的费率计收。 </P>
<P>　　第七条 同一计费类别的货物、计费吨累计后计费。累计计费吨的尾数不足１计费吨的，按１计费吨计。 </P>
<P>　　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按小时累计后计费。累计小时的尾数不足１小时的，按１小时计。 </P>
<P>　　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累计后计费。累计日的尾数不足１日的，以１日计。 </P>
<P>　　第八条 对理货业务章程规定的委托性理货业务的收费标准，除节假日、夜班外，可在《费率表》规定费率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其中委托办理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的，可由理货公司参照《费率表》规定的费用与费率，协商定价。 </P>
<P>　　第九条 对其他委托业务，如随船理货，监装监卸等的收费标准，可由理货公司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P>
<P>　　第十条 对溢收、短收、错收、漏收的各项费用，应在费用结算后１８０天内向对方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P>
<P>　　第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P>
<P>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P>
<P>　　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理货费率表 </P>
<P>　　一、基本理货费 </P>
<P>　　１．件货理货费（见附表二） <BR>&nbsp;&nbsp;&nbsp; <BR>　　２．集装箱理箱费 </P>
<P>　　每标准箱８元。带有底盘车的，每标准箱１０元。 </P>
<P>　　非标准尺寸的集装箱，按以下比例计费：（见附表三）</P>
<P>　　３．集装箱装／拆箱理货费</P>
<P>　　（１）装／拆箱理货费（见附表四）&nbsp; <BR>&nbsp;<BR>　　（２）在市区装／拆箱，交通费每往返一次包干计收６０元；在市区外装／拆箱，交通费每往返一次包干计收６０元，或按实计收交通、住宿费。 </P>
<P>　　（３）在市区外、每次装／拆箱不足３个标准箱时，按３个标准箱计收装／拆箱理货费。 </P>
<P>　　（４）铅封费 </P>
<P>　　施封环每枚２．６０元；施封锁每枚６．４０元。 </P>
<P>　　４．散装货物交接单证手续费 </P>
<P>　　每重量吨０．３０元。 </P>
<P>　　５．行李、包裹理货费 </P>
<P>　　每件１．３０元。 </P>
<P>　　６．分标志费 </P>
<P>　　每吨１．１０元。 </P>
<P>　　７．理货人员待时费 </P>
<P>　　每人每小时１６．６０元。 </P>
<P>　　８．翻舱理货费 </P>
<P>　　（１）舱内翻舱，按理货人员待时费率计收。 </P>
<P>　　（２）出舱翻舱，按相应货物或集装箱基本理货费率加倍计收。 </P>
<P>　　９．特殊委托业务费 </P>
<P>　　（１）货物甩样、挑小号、分规格，每吨１．１０元。 </P>
<P>　　（２）按小时计费的，每人每小时２０．５０元。 </P>
<P>　　（３）按日计费的，每人每日（８小时）１６４．００元。 </P>
<P>　　１０．理货单证费 </P>
<P>　　按船舶当航次所理货物、集装箱重量吨计收： </P>
<P>　　１，０００吨以下（含１，０００吨） １２８．２０元 </P>
<P>　　５，０００吨以下（含５，０００吨） ３８４．６０元 </P>
<P>　　１０，０００吨以下（含１０，０００吨） ５１２．７０元 </P>
<P>　　１０，０００吨以上 ６４０．９０元 </P>
<P>　　二、计量费 </P>
<P>　　１．货物丈量费 </P>
<P>　　每立方米０．６０元，每批货物起码收费４０．００元，另按实计收货物捣载费用。 </P>
<P>　　２．货物计重费 </P>
<P>　　（１）看船舶水尺计算货物重量，每重量吨０．３０元。 </P>
<P>　　（２）使用衡器确定货物重量，每重量吨０．６０元。使用衡器确定回空汽车重量，每单车２．００元。 </P>
<P>　　三、交通费 </P>
<P>　　１．陆上交通费，按每艘船舶每航次包干计收２１０．００元。 </P>
<P>　　２．水上交通费，按实计收或按每艘船舶每航次包干计收８００．００元。 </P>
<P>　　四、附加费（见附表五）<BR>&nbsp;&nbsp;&nbsp;&nbsp; <BR>　　五、起码理货费 </P>
<P>　　在每艘船舶当航次计收的基本理货费中的１、２、４、５、７、８、１０项和附加费之和低于在全船工作的理货人员总人（次）数乘以７小时理货人员待时费标准时，则按在全船工作的理货人员总人（次）数乘以７小时理货人员待时费标准，向船舶计收起码理货费。 </P>
<P>　　六、其他 </P>
<P>　　其他费收项目与费率由理货公司酌定，报交通部备案。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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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
<title>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angkouguifei/200710/t20071009_430585.html</link>
<author>（90）交财字566号</author>
<pubDate>1990-10-15 10:06: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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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
<P>　　第一条 为适应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管理和使用好港务管理资金，保证港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制订本规定。 </P>
<P>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海港、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及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管理。 </P>
<P>　　内河港口及地方海港的港务费收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P>
<P>　　第三条 港务费收入范围是： </P>
<P>　　（一）港务局港务收入： </P>
<P>　　１．货物港务费收入； </P>
<P>　　２．引航收入； </P>
<P>　　３．铁路使用费收入； </P>
<P>　　４．系解缆收入； </P>
<P>&nbsp;&nbsp;&nbsp; ５．其他港务收入（包括停泊费、移泊费、过闸费等）。 </P>
<P>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收入： </P>
<P>　　１．船舶港务费收入； </P>
<P>　　２．海事监督收入（包括海事处理、船员考试、船舶登记等）； </P>
<P>　　３．危险品监督收入（包括危险品监装及交通费）； </P>
<P>　　４．海岸电台收入（包括电报、无线电话收费等）； </P>
<P>　　５．其他港务收入（包括打捞物资、清除物资收费等）。 </P>
<P>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收入： </P>
<P>　　１．船舶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P>
<P>　　２．海洋工程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P>
<P>　　３．集装箱检验收入； </P>
<P>　　４．产品检验收入； </P>
<P>　　５．公证检验收入（包括鉴定检验、机海损检验、起退租检验等）； </P>
<P>　　６．其他收入（包括测试、科研、培训等）； </P>
<P>　　海上防污收入（包括清除垃圾、污油处理等），按现行业务归属划分其收入。 </P>
<P>　　第四条 港务费支出范围是： </P>
<P>　　（一）港务局港务费支出： </P>
<P>　　１．航道、泊位、港地、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的挖泥等所发生的费用； </P>
<P>　　２．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等所发生的费用； </P>
<P>　　３．码头、浮码头、系船浮筒、栈桥、驳岸、护岸、防波堤、防火堤、导流堤、船闸等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等费用，船闸管理费用； </P>
<P>　　４．港区围墙、道路、桥涵的维护、修理、改变材质结构等所发生的费用； </P>
<P>　　５．港内上、下水道的修理、更换管径和增设附属设备以及增添分支管线等费用； </P>
<P>　　６．港区输电线路及设施的维护、更换杆线、架空线改地缆等费用。港内照明和动力用电费用（除港务专用设备的用电由港务费支出外，其余均由有关业务负担）； </P>
<P>　　７．港务局管理的港区铁路编组站、线路、信号设施的维护、修理、更换轨枕和附属设备以及枕木改换材质等费用； </P>
<P>　　８．港口防台、防汛设施的修理和增设、以及港口防台、防汛所采取措施的费用； </P>
<P>　　９．系解缆业务、设施耗用的材、物料等费用（系解缆工作如由企业有关业务人员兼办的，其费用应仍由港务业务的费用合理负担）； </P>
<P>　　１０．从事引航、系解缆、环境监测业务及其港务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费用； </P>
<P>　　１１．从事港务业务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P>
<P>　　１２．按港口装卸、堆存、港务支出所占比重应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用； </P>
<P>　　１３．港区道路旁所发生的绿化费； </P>
<P>　　１４．港区范围内发生的垃圾清除费、场地清扫费、消防船（含拖消两用船）费用等，应分别列入企业管理费和营业外支出及其他支出。 </P>
<P>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支出： </P>
<P>　　１．码头、栈桥、驳岸、港内灯塔、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等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以及防台、防汛措施等费用； </P>
<P>　　２．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港内航标管理、测绘、信号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联检和海上巡逻等所发生的船舶费用； </P>
<P>　　３．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污油清除等人员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进行污油清除使用的船舶费用； </P>
<P>　　４．从事危险品监装人员的工资及其他业务费用； </P>
<P>　　５．海岸电台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动力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P>
<P>　　６．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P>
<P>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支出： </P>
<P>　　１．检验部门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试验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P>
<P>　　２．规范科研所、培训中心人员的工资、科研、试验、教学费用及仪器设备添置及维修，耗用的燃材料费及其他业务费用； </P>
<P>　　３．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P>
<P>　　第五条 港务费收支的财务规定： </P>
<P>　　（一）港务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交通部根据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情况，分别核定各局定额（比例）上交主管部门，定额补贴或全部留用办法，一定几年不变。 </P>
<P>　　（二）各单位港务费收支结余部分，港务局可继续跨年使用，以丰补欠，海上安全监督局和船舶检验局应按部核定的“三金”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P>
<P>　　（三）属于港务管理范围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人员工资、职工福利和职工奖金的待遇、提取标准等，港务局按企业的规定进行管理；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查局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P>
<P>　　（四）各单位必须严格划分生产与港务、基建与港务的界限。凡属生产和基建负担的费用，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属港务费负担的费用，也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基建费用。企业管理费用按规定比例分摊计入港务费支出。 </P>
<P>　　（五）港务费的各项收入，按有关费收规定，原则上分别由各单位计收。港务费收入不纳营业税。 </P>
<P>　　（六）属于港务管理的固定资产、除码头、浮码头、栈桥、驳岸、灯塔、港内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铁路设施、道路、围墙、桥涵等不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所需维修、大修及更新改造费用，列入港务费支出外，其余的固定资产如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应按规定的提存率计提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个别单位确因港务费收支入不敷出而提取折旧有困难的，报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可暂缓计提或减半计提。 </P>
<P>　　各单位港务管理专用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按核定的提存率计提，其所需要新改造及大修费用，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 </P>
<P>　　（七）各单位收取的港务费收入，应当首先保证港务管理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开动的需要和按时解交核定的上交款。在此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贷款的归还。 </P>
<P>　　各单位属基建性质的项目，仍按基建程序办理，不得由港务费收入列支。 </P>
<P>　　第六条 港务费支出的项目和会计核算： </P>
<P>　　（一）港务费支出的项目： </P>
<P>　　１．工资：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从事监督、船检业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种津贴等； </P>
<P>　　２．奖金：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奖金； </P>
<P>　　３．职工福利基金：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P>
<P>　　４．燃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燃料； </P>
<P>　　５．材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材料、物料及低值易耗品； </P>
<P>　　６．动力及照明费：港务设施耗用的照明费、动力费； </P>
<P>　　７．燃材料节约奖：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燃料和材料节约奖； </P>
<P>　　８．折旧费：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P>
<P>　　９．大修理基金：按照规定的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P>
<P>　　１０．修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或其他零星修理费； </P>
<P>　　１１．防台、防汛措施费：防台、防汛等措施耗用的工具设备及其他费用； </P>
<P>　　１２．租费：接送引航号、联检人员租用的船舶费用或其他租费； </P>
<P>　　１３．保险费：船舶、车辆等的财产保险费； </P>
<P>　　１４．离退休人员费用：按规定应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P>
<P>　　１５．管理费用：港务局按规定比例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海监局、船检局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P>
<P>　　１６．其他：不属于以上项目的其他费用。 </P>
<P>　　（二）港务费会计核算及其他： </P>
<P>　　１．各单位应根据《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做好港务费会计核算工作，按时编制月报、季报和年报； </P>
<P>　　２．各单位应当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每年编制港务费收支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 </P>
<P>　　３．港务费收支报表格式和内容，将由交通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 </P>
<P>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报、财政部备案。 </P>
<P>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P>
<P>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０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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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
<title>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ongluyunjia_GF/200710/t20071009_430598.html</link>
<author>(87)交公路字681号</author>
<pubDate>1987-09-21 12:25: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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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公路运价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迅速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P>
<P>&nbsp;&nbsp;&nbsp; 第二条 公路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不含市区公共汽车和涉外旅游车运价，下同）、汽车货物运价、拖拉机运价、其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运价、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汽车货（客）运站费收和装卸搬运费收等。 </P>
<P>&nbsp;&nbsp;&nbsp; 第三条 公路运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体现运输价值，反映供求关系，符合国家政策，实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比价、合理确定公路内部各种运价之间的比价关系。涉外汽车运价和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还要参考国际价格水平。 </P>
<P>&nbsp;&nbsp;&nbsp; 第四条 运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承、托运双方和旅客的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关系。 </P>
<P>&nbsp;&nbsp;&nbsp; 第五条 按照运价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和公路运输形式的不同特点，公路运价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格、市场调节价格三种形式。以国家定价为主，逐步扩大国家指导价格的范围。 </P>
<P>&nbsp;&nbsp;&nbsp; 第六条 公路运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公路运价工作，研究拟定全国性运价方针、政策、法规、运价规则、运价改革措施等；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公路运价工作。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格的运价率、费率，按照公路运价分级管理权限管理。价格和费收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以正式文件为准。 </P>
<P>&nbsp;&nbsp;&nbsp;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运价管理机构，配备一定专业人员，加强公路运价的管理和监督。 </P>
<P>&nbsp;&nbsp;&nbsp; 第七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及其他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和货主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 </P>
<P>第二章 公路运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P>
<P>&nbsp;&nbsp;&nbsp; 第八条 交通部的职权是： </P>
<P>&nbsp;&nbsp;&nbsp; １ ．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公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拟定全国公路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计价原则、计量标准、计价项目、价目比差以及公路货物运价等级。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后颁发施行。 </P>
<P>&nbsp;&nbsp;&nbsp; ２．编制全国汽车运价长期、中期调整和改革规划。提出全国汽车客货运价的总水平和基本运价调整建议方案。平衡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运价水平。 </P>
<P>&nbsp;&nbsp;&nbsp; ３．制定与调整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和汽车货（客）运站的主要费收项目的基本费率、费率比差，报国家物价局备案后，颁发实施，监督执行。 </P>
<P>&nbsp;&nbsp;&nbsp; ４．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公路运价和省际干线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零担货物运价、旅客运价。 </P>
<P>&nbsp;&nbsp;&nbsp; ５．进行公路运价调查研究，掌握和交流运价信息，了解物价变化情况，做好运价动态分析和预测工作。 </P>
<P>&nbsp;&nbsp;&nbsp; ６．指导全行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公路运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公路运价政策和法规的实施。对严重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协助国家物价检查机关进行处理。 </P>
<P>&nbsp;&nbsp;&nbsp; ７．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P>
<P>&nbsp;&nbsp;&nbsp;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职权是： </P>
<P>&nbsp;&nbsp;&nbsp; １．贯彻国家的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运价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和补充规定，并监督实施。 </P>
<P>&nbsp;&nbsp;&nbsp; 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运输工具运价规则，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P>
<P>&nbsp;&nbsp;&nbsp; ２．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中期和年度公路运价计划，提出基本运价和运价总水平的调整建议方案，协调和衔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盟、州）的运价。 </P>
<P>&nbsp;&nbsp;&nbsp; ３．制定和调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客、货运价，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和汽车货（客）运站的费收，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施行，并报交通部备案。审定、补充或修订个别运价和费收，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P>
<P>&nbsp;&nbsp;&nbsp; ５．负责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路运输全行业运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公路运价政策、法规、规则的实施，协助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P>
<P>&nbsp;&nbsp;&nbsp; ６．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价的调查研究、动态分析和预测工作。 </P>
<P>&nbsp;&nbsp;&nbsp; ７．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P>
<P>&nbsp;&nbsp;&nbsp; 第十条 地区（市、盟、州）交通局的职权是： </P>
<P>&nbsp;&nbsp;&nbsp; １．负责本地区（市、盟、州）公路运输全行业的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方针、政策和交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公路运价法规。 </P>
<P>&nbsp;&nbsp;&nbsp; ２．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交通厅（局）授予的运价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市、盟、州）的非机动车运价和装卸搬运费收规则，制定和调整相应的运价和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交通厅（局）备案。 </P>
<P>&nbsp;&nbsp;&nbsp; ３．做好公路运价调查研究，掌握公路运输市场运价动态，向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反映本地区公路运价管理情况和调整运价的意见。 </P>
<P>&nbsp;&nbsp;&nbsp; ４．监督检查本地区公路运价的执行情况，协助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P>
<P>&nbsp;&nbsp;&nbsp; 第十一条 县（市、旗）交通局的职责是： </P>
<P>&nbsp;&nbsp;&nbsp; １．负责县（市、旗）公路运输全行业的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贯彻实施上级颁发的公路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定价和调价方案。 </P>
<P>&nbsp;&nbsp;&nbsp; ２．根据省级授予的运价管理权限，在规定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和调整部分公路运价和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上级物价局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P>
<P>&nbsp;&nbsp;&nbsp; ３．掌握公路运输市场运价动态，通报运价信息。 </P>
<P>&nbsp;&nbsp;&nbsp; ４．协助物价检查部门，组织群众性运价检查工作，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P>
<P>&nbsp;&nbsp;&nbsp; 指导和监督城乡个体（联户）运输业的公路运输费收。 </P>
<P>&nbsp;&nbsp;&nbsp; ５．省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P>
<P>&nbsp;&nbsp;&nbsp;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职权是： </P>
<P>&nbsp;&nbsp;&nbsp; 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运价法规，遵守物价纪律。 </P>
<P>&nbsp;&nbsp;&nbsp; ２．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和费收；在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的运价率和费率。 </P>
<P>&nbsp;&nbsp;&nbsp; ３．确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率和费率。 </P>
<P>&nbsp;&nbsp;&nbsp; ４．向上级提供公路运价构成变化、运输成本变化和运输利润率变化的资料。 </P>
<P>&nbsp;&nbsp;&nbsp; ５．服从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的管理，接受运价检查，提供物价检查需要的价格、成本数据和帐簿、凭证、报表、文件等。 </P>
<P>第三章 公路运价管理 </P>
<P>&nbsp;&nbsp;&nbsp;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所规定的基本运价，固定的调加或调减率，固定的加成率或减成率，运价率和费率。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的运价，应分别在运价规则、细则和文件中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必须执行。不得越权调整，擅自变动，另立名目，价外加价；不得采取少计或多计运输里程、货物计费重量等变相涨价或压价、杀价；不得非法收取运费回扣。 </P>
<P>&nbsp;&nbsp;&nbsp; 第十四条 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对特定地区、线路、货物、车辆和某些条件下运输所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控制幅度内调整的运价和费收，包括基本运价，上限或下限幅度、区间幅度、加减成率。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价格形式。允许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直至运输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调价。各地区、各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不得越权擅自扩大指导价格的范围或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P>
<P>&nbsp;&nbsp;&nbsp; 第十五条 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是在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外，允许随运输市场运力、运量供求的变化而灵活变动的运价或费收。包括边远山区、农村道路条件很差的支线运价，某些指定的特种货物、特种车辆、非机动运输工具和特定运输条件的运价或费收。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定价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市场调节运价的范围和条件。市场调节价格一般可由承托双方协议定价。 </P>
<P>&nbsp;&nbsp;&nbsp;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掌握运输市场运价信息，当运价暴涨暴落时，应通过组织车辆、控制货源、调节和限制运价等经济和行政手段，进行干预。 </P>
<P>&nbsp;&nbsp;&nbsp; 第十六条 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公路运价，按不同货物、车辆、道路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舒适性强、运送速度快、服务质量好、达到优质标准的客货运输，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检验确认，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加价；质量下降或达不到加价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加价或减价。 </P>
<P>&nbsp;&nbsp;&nbsp;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营的运输企业，在国内参加营业性运输，除交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公路运输不同形式的运价规则所规定的运价和费收。 </P>
<P>&nbsp;&nbsp;&nbsp; 经济特区的旅客和货物运价应根据交通部制定的经济特区公路运价规则执行。经济特区运输企业参加内地营业性运输的，执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的运价和费收，服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P>
<P>&nbsp;&nbsp;&nbsp;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管理本行业所有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车辆的运价和费收。 </P>
<P>&nbsp;&nbsp;&nbsp;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汽车运输、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车运输，不论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其他部门都要使用交通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的汽车运输货票（含装卸搬运费结算凭证）和旅客运输客票。 </P>
<P>第四章 运价监督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公路运价监督管理，把运价检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任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运价监督检查工作，对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有权进行运价检查、监督。对违反运价纪律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制裁的，须报当地物价检查机关处理。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物价、工商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运价大检查。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要定期进行运价自查。运价人员要对本单位运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运价政策、法规和运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反映。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运价专职或兼职人员以及运输企业的运价人员，在对运价进行检查监督时，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严守纪律。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资料。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公路运价管理制度，如运价公布、运价检查监督、运价统计报告、奖励与惩罚、违纪立案等制度。 </P>
<P>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运价方针、政策、法规，在加强运价管理中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奖励： </P>
<P>&nbsp;&nbsp;&nbsp; １．积极参加运价检查，有显著成绩的； </P>
<P>&nbsp;&nbsp;&nbsp; ２．对违反运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行为，坚决进行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P>
<P>&nbsp;&nbsp;&nbsp;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运价方针、政策和运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集体或个人工作成绩和评比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P>
<P>&nbsp;&nbsp;&nbsp; １．越权制定和调整运价率、费率，增设价目、费目，超越规定的运价加、减成范围和幅度任意定价、调价的； </P>
<P>&nbsp;&nbsp;&nbsp; ２．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和费率，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滥收其他费用的； </P>
<P>&nbsp;&nbsp;&nbsp; ３．未经批准，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定价、调价通知，增加货主或旅客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P>
<P>&nbsp;&nbsp;&nbsp; ４．采取涨价、变相涨价、抬价、压价、刹价等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收入的； </P>
<P>&nbsp;&nbsp;&nbsp; ５．对于运价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纵容或对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P>
<P>&nbsp;&nbsp;&nbsp; ６．池露运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P>
<P>&nbsp;&nbsp;&nbsp; ７．利用非法计费手段从中贪污或收取运费回扣的。 </P>
<P>&nbsp;&nbsp;&nbsp; 凡有以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同物价检查机关，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交通部门发放的营运证件的处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应退还货主或旅客的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连同罚款统一由物价检查机关收缴财政。 </P>
<P>第六章 附 则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交通部。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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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ongluyunjia_GF/200710/t20071009_430597.html</link>
<author>(87)交公路字668号</author>
<pubDate>1987-09-09 12:37: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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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一、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全国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办法，加强集装箱汽车运价管理，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费收衔接关系，使汽车更好地为港（站）进出口、过境和内陆延伸的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本着价格和价值基本相适应，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合理分工，有利于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的原则，特制定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P>
<P>　　第二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是集装箱运价系列和汽车运价系列的组成部分，也是国际贸易商品价格的组成部分。本规则是计算外贸进出口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和有关费收的依据。凡从事国际集装箱营业性的汽车运输业者，在我国境内承办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业务发生的各种费收，均按本规则办理。 </P>
<P>　　第三条 内陆至港澳之间以及经济特区（包括广东省）的国际集装箱直达运输的费收办法另行规定。 </P>
<P>　　二、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 </P>
<P>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的计价单位 </P>
<P>　　国际集装箱以箱为单位，按不同规格箱型的重箱、空箱计费。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为重箱；不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为空箱。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计价方式的不同，分为计程运价、计时包车运价和包箱运价。计价单位为：</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元／箱公里；<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元／吨位小时；<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元／箱。<BR>&nbsp;&nbsp;&nbsp;&nbsp;&nbsp;<BR>　　第五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计价箱型</P>
<P>　　１．国际标准箱型：<BR>　　２０尺箱型：高度２４３８毫米或２５９１毫米；宽度２４３８毫米，长度６０５８毫米，货箱总重２４吨。<BR>　　４０尺箱型：高度２４３８毫米或２５９１毫米，宽度２４３８毫米，长度１２１９２毫米；货箱总重３０．４８吨。<BR>　　２．国际非标准箱型<BR>&nbsp;&nbsp;&nbsp;&nbsp;&nbsp;<BR>　　第六条 国际集装箱计费里程 </P>
<P>　　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装卸里程。运输里程按装箱地点至卸箱地点的实际里程计算。装卸里程按发车点至装卸箱点往返空驶里程的５０％计算，或按下式计算： </P>
<P>　　〔（空驶÷对流空箱里程）－（重箱里程＋非对流空箱里程）〕×&nbsp;５０％ </P>
<P>　　对流空箱里程又称不计费空箱里程，非对流空箱里程又称计费空箱里程。 </P>
<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不计装卸里程。 </P>
<P>　　第七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里程的确定 </P>
<P>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长途和市内营运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定，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协商测定。 </P>
<P>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起码计费里程 </P>
<P>　　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以五公里为起码计费里程，递进计算，尾数不足一公里的按一公里计算。 </P>
<P>　　第九条 国际集装箱包干计费里程 </P>
<P>　　经承托双方协议，在一定地区或同一线路内进行多点运输时，可以按平均运输里程作为计费里程包干计算。 </P>
<P>　　第十条 国际集装箱基本运价 </P>
<P>　　汽车载运国际集装箱在长途营运线路上运输一般货物的运价。全国统一的基本运价如下：</P>
<P>　　２０尺标准箱基本运价&nbsp;&nbsp;&nbsp; ３．００元／箱公里；<BR>　　４０尺标准箱基本运价&nbsp;&nbsp;&nbsp; ５．２０元／箱公里。<BR>&nbsp;&nbsp;&nbsp;&nbsp; <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全国统一基本运价基础上，在２０％上下幅度内，制定本地区基本运价，报交通部备案。 </P>
<P>　　非标准箱的汽车运价参照相同箱型的基本运价，由承托双方议定。 </P>
<P>　　第十一条 运价计算 </P>
<P>　　以重箱为计价基础。 </P>
<P>　　单程重箱：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基本运价计算。 </P>
<P>　　双程重箱：同一托运人托运去程和回程重箱，回程对流运输的重箱运价，按基本运价减成２０％；提供不属同一托运人的回程重箱，对各托运人均按对流运输部份的基本运价减成１０％。 </P>
<P>　　一程重（空）箱，一程空（重）箱：同一托运人托运重箱去，同时空箱回，或空箱去同时重箱回的，按一程重箱计费，遇有空箱运输里程超过重箱运输里程的非对流运输部份按重箱运价计算。 </P>
<P>　　单程空箱：按基本运价收费。 </P>
<P>　　双程空箱：同一托运人托运的双程空箱，其中较长一程的空箱按单程重箱计算。另一程捎运的空箱免收运费。 </P>
<P>　　第十二条 长途和短途运价 </P>
<P>　　长、短途里程的划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汽车货运长、短途里程划分规定办理。长途运价按基本运价计算；短途运价按里程递远递减的原则，采取基本运价加箱次费，或按短途里程分档的运价率计算，两种方法计算的运价要大致相等。 </P>
<P>　　全国统一的箱次费标准：</P>
<P>　　２０尺标准箱：１５元／箱次；<BR>　　４０尺标准箱：２５元／箱次。<BR>&nbsp;&nbsp;&nbsp;&nbsp; <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全国统一的箱次费标准基础上，２０％上下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箱次费费率。 </P>
<P>　　第十三条 危险品运价 </P>
<P>　　凡标明危险品的国际集装箱执行危险品运价。放射性、易燃、易爆、烈性危险品运价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价５０～１００％；其他危险品运价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价２０～５０％（危险品分类参照“国际危规”危险品货物分类表）。 </P>
<P>　　第十四条 计时包车运价 </P>
<P>　　因托运人要求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中途开箱时间过长；托运人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等影响运输效率较大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可采用计时包车运价。 </P>
<P>　　计时包车按计费时间、包用车辆的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率计算。计费时间指从装、卸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止的时间。由于运输部门的原因所占用时间，如车辆中途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的时间应予扣除。 </P>
<P>　　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四小时。超过四小时者，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 </P>
<P>　　集装箱专用车辆包车运价率： ３．００元／吨位小时 </P>
<P>　　计时包车的装卸里程，按第六条办理。 </P>
<P>　　第十五条 包箱运价 </P>
<P>　　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国际集装箱港、站进出口集散运输和直达、中转、联运至目的地的运输，经承托双方协议，可采用包箱运价。 </P>
<P>　　包箱运价以计程运价率和运距为基础计算，一般不得高于同类箱型基本运价的２０％。各类服务项目采用包干计费。 </P>
<P>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P>
<P>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可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 </P>
<P>　　１．在非等级路面或坏路地段行驶的运输； </P>
<P>　　２．不按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托运人要求限制行车速度的运输； </P>
<P>　　３．托运人计划外要车，立即起运的紧急运输（外贸集港运输不属于加成范围）； </P>
<P>　　４．外型尺寸高度或宽度超过标准型集装箱的非标准型集装箱运输； </P>
<P>　　５．装运珍贵活动物、植物以及需要特殊操作又影响运输效率的专用集装箱运输； </P>
<P>　　６．应托运人要求，在法定节、假日和夜间（晚２０点至次日晨６点）的运输。 </P>
<P>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减成： </P>
<P>　　１．运输批量大，运输时间持续长，运输线路相对稳定，路面条件较好，经承托双方签订合同的运输； </P>
<P>　　２．超过２００公里（不含２００公里）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运距在２００公里以上，设置同费区间里程，２００公里至同费区间里程之间的运输，均按２００公里计费；超过同费区间里程的运输，全程按减成后的运价计费。同费区间里程的计算方法：</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 减成率<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 ×２００<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１－减成率<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　　除第５款由承托双方协议加成不得超过基本运价的３０％外，其他各款加减成的上下幅度均不得超过１０％，由运输企业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P>
<P>　　第十七条 车辆延滞费 </P>
<P>　　车辆（包括挂车）按规定时间到达装卸箱地点后，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箱、卸箱、掏箱、拆箱、冷藏箱预冷超过规定时间，装卸箱落空的等待时间，现场和途中停滞时间，都应按计时运价的２５％核收车辆延滞费。由于承运人责任延误的运输时间，按承、托双方协议支付延滞赔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运费收入的１５％。 </P>
<P>　　延误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 </P>
<P>　　第十八条 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P>
<P>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人的直接责任引起的装箱落空，应按车辆自车场（站、车辆驻地）至装、卸箱地点的往返行驶里程、和计程运价的５０％计收装箱落空费。装箱落空又同时延误时间的，还要按前条规定核收车辆延滞费。 </P>
<P>　　第十九条 过渡费 </P>
<P>　　车辆过渡、过桥、过隧道和通过收费路段的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按当地规定的费收标准代收代付。 </P>
<P>　　三、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装卸费收 </P>
<P>　　第二十条 计箱装卸费 </P>
<P>　　计箱装卸费以２０尺国际标准箱装载普通货物的基本费率为基础，按不同箱型、箱装货物类别和重、空箱分别计费。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增加３０～５０％，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货物的集装箱增加７５～１００％。４０尺国际标准箱的计箱装卸费在２０尺箱各项费率基础上增加５０％。</P>
<P>　　基本费率如下：<BR>　　２０尺标准箱&nbsp;&nbsp;&nbsp; ２０～２５元／箱；<BR>　　４０尺标准箱&nbsp;&nbsp;&nbsp; ３０～３８元／箱。<BR>&nbsp;&nbsp;&nbsp;&nbsp; <BR>　　空箱计箱装卸费按重箱装卸基本费率的８０％计收。非标准和特殊集装箱的计箱装卸费由承、托双方协议定价。 </P>
<P>　　第二十一条 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 </P>
<P>　　根据托运人要求及作业条件的限制，需要包用装卸机械的，收取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按包用时间与装卸机械计时费率计费。装卸机械的计时费率，应分别按不同的机械操作能力制定。 </P>
<P>　　包用时间是指装卸机械到达任务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全部时间。作业时间内机械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工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包用时间以四小时为起码计费时间，超过四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P>
<P>　　装卸机械单位操作能力的计时费率：３～３．５０元／标记吨位吨小时。 </P>
<P>　　第二十二条 装卸机械走行费 </P>
<P>　　自行或牵引的装卸机械自出场、站（驻地）至装卸点作业，应按发车点至作业点往返行驶时间或行驶里程折算时间和装卸机械计时费率的５０％核收装卸机械走行费。 </P>
<P>　　行驶里程按每１５—２５公里折合一小时。 </P>
<P>　　第二十三条 装卸机械延滞费 </P>
<P>　　装卸机械按规定时间到达作业地点后，由于收货人或托运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时间、装卸箱落空时间、中途的停滞时间，都要按装卸机械实际操作能力和计时费率的２５％核收装卸机械延滞费。 </P>
<P>　　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P>
<P>　　第二十四条 掏装箱费 </P>
<P>　　国际集装箱在中转站内拆、装箱按港口费收规定向船方或货方收取掏、装箱费。站外拆、装箱向收、发货人计收。人工掏、装箱基本费率：</P>
<P>　　２０尺标准箱&nbsp;&nbsp;&nbsp; ３０～４０元／箱；<BR>　　４０尺标准箱&nbsp;&nbsp;&nbsp; ６０～８０元／箱。<BR>&nbsp;&nbsp;&nbsp;&nbsp; <BR>　　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在基本费率基础上增加５０％；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在基本费率基础上增加１００％。 </P>
<P>　　第二十五条 人工延滞费 </P>
<P>　　凡随车工人（包括单独约用）至约定地点掏、装箱或进行其它劳务作业，由于托运人或收、发货人直接责任引起不能作业或延误时间，应核收人工延滞费。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P>
<P>　　人工延滞费率：１元／工时。 </P>
<P>　　第二十六条 辅助装卸费 </P>
<P>　　在装卸、掏、装箱作业中，涉及码垛、铺垫、苫盖、分包、超高、超远和加固等作业的，应另收辅助装卸费或包干费。 </P>
<P>　　四、国际集装箱中转费收 </P>
<P>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堆存费 </P>
<P>　　重箱和空箱经过中转站转运时，从进站之日起免费堆存三天，第四天起至出站之日止，按不同箱型和堆存天数累计核收堆存费。拆箱后的空箱继续堆存，仍应收费。</P>
<P>　　堆存费率：<BR>　　２０尺标准箱&nbsp;&nbsp;&nbsp; ２～３元／箱天；<BR>　　４０尺标准箱&nbsp;&nbsp;&nbsp; ４～６元／箱天。<BR>&nbsp;&nbsp;&nbsp;&nbsp; <BR>　　装载放射性、易爆、易燃危险品集装箱和冷藏集装箱的堆存费，分别按上述费率增加５０％和１００％。 </P>
<P>　　第二十八条 货物堆存费 </P>
<P>　　经中转站装箱的货物，从进站之日起至装箱日止；经中转站拆箱的货物，从拆箱第三日起至提货日止，以货物的计费重量、体积折重和吨天计收货物堆存费。 </P>
<P>　　货物重量不足一吨的进为一吨；货物体积两立方米不足一吨的，按实际体积，以两立方米折合一吨计费。 </P>
<P>　　贵重或需隔离保管的货物，其保管费比普通货物保管费加收３０～５０％。 </P>
<P>　　第二十九条 搬移费 </P>
<P>　　除前方堆场和中转站第一次落箱后的搬移外，国际集装箱因海关检验、检疫，箱体修理、清洗、熏蒸或其它原因进行撤移时，按不同箱型核收搬移费。 </P>
<P>　　第三十条 清洗费 </P>
<P>　　对国际集装箱进行清洗，应按不同箱型和不同要求计收清洗费。 </P>
<P>　　第三十一条 熏蒸费 </P>
<P>　　国际集装箱在装箱前或拆箱后需要进行熏蒸作业的，除按作业内容收取装卸、搬运等费外，还要按不同箱型收取熏蒸费，熏蒸药物应由托运人负担。 </P>
<P>　　第三十二条 修理费 </P>
<P>　　对国际集装箱进行箱体维修，按需用材料、工时、工时费率和应负担的管理费核收箱体修理费。 </P>
<P>　　第三十三条 服务手续费 </P>
<P>　　根据托运人或收、发货人委托，代办提箱、交箱、租箱、报关、报验、理货、结算等业务，应按代办业务的繁简，以货票数、箱数、货物吨数为计算单位核收服务手续费。 </P>
<P>　　第三十四条 劳务作业包干费 </P>
<P>　　凡国际集装箱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作业项目，除按上列项目的费率核收外，也可以按多项包干费计收。 </P>
<P>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费收 </P>
<P>　　国际集装箱运输全过程中，遇有多户拼装箱或多户分卸业务，以及上列费收项目不能包括的项目，如倒箱费、租箱费、冷藏箱电费等可列入本项目，本项目下也可分列子目。 </P>
<P>　　五、附 则 </P>
<P>　　第三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付费对象不同，采用不同的计费方法。对国外付费人，如外商在华的独资企业、使馆、外侨的货物以及外国在华举办的展品等，企业可以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收１００％。 </P>
<P>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国际集装箱计费办法同时废止。并根据本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确定本规则未作统一规定的费率。 </P>
<P>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交通部修改补充。 </P>
<P>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P>
<P>　　一、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办法，加强对集装箱汽车运输市场管理，本着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合理分工和发展，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衔接和物资集散，有利于发挥集装箱运输的优越性，根据价格和价值基本相适应的原则，特制定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P>
<P>　　第二条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是国家计划价格和汽车运价的组成部分，是计算国内集装箱运价和各种费收的依据。凡从事营业性集装箱汽车运输业者，均按本规则办理。 </P>
<P>　　第三条 根据汽车运价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则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国内集装箱运价率和费率。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 </P>
<P>　　二、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 </P>
<P>　　第四条 计价单位 </P>
<P>　　以箱为单位，分别按不同规格箱型的重箱、空箱计费。 </P>
<P>　　重箱是指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不论箱内所装货物重量多少均为重箱。空箱是指未装货物的集装箱。 </P>
<P>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根据计价方式不同，分为计程运价、计时包车运价和包箱运价。计价单位为：</P>
<P>　　元／箱公里；<BR>　　元／吨位小时；<BR>　　元／箱。<BR>&nbsp;&nbsp;&nbsp;&nbsp; <BR>　　第五条 计价箱型 </P>
<P>　　１．国内通用标准箱型：１０吨、５吨、１吨国家标准或部级标准箱型。 </P>
<P>　　２．非标准箱型。 </P>
<P>　　第六条 计费里程 </P>
<P>　　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起码计费里程五公里；尾数不足一公里进为一公里。 </P>
<P>　　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装卸里程。运输里程按装箱地点至卸箱地点的实际里程计算；遇有同一托运人一车多点装卸的，其里程按最远运距计算。装卸里程按发车点至装、卸箱点往返里程的５０％计算或按车辆空驶加载运空箱里程减去重箱里程的５０％计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不计装卸里程。 </P>
<P>　　第七条 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 </P>
<P>　　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是按计价标准箱型在长途营运路线上运送普通货物的每重箱公里运价。各种箱型的基本运价，按其标记箱重换算后、每换算吨公里运价不能高于汽车普通货物零担运价。 </P>
<P>　　各种计价箱型的基本运价的比率以５吨箱为基准，分别为： </P>
<P>　　１０吨箱型 １８０％； </P>
<P>　　５吨箱型 １００％； </P>
<P>　　１吨箱型 ２５％。 </P>
<P>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以重箱为计价基础，单程空箱按重箱计价。 </P>
<P>　　第八条 １吨箱型的批量运价 </P>
<P>　　托运人一次托运１吨箱型三箱及三箱以下时，以１吨箱运价为基础加成计算，加成幅度： </P>
<P>　　托运一箱：按１吨箱运价加成５０％； </P>
<P>　　托运二箱：按１吨箱运价加成３０％； </P>
<P>　　托运三箱：按１吨箱运价加成１０％。 </P>
<P>　　应托运人要求和道路条件限制，使用载重量２．５吨以下汽车载运１吨箱型的集装箱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小型车运价计算。 </P>
<P>　　第九条 国内集装箱长、短途运价 </P>
<P>　　长、短途里程的划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汽车货运长、短途里程划分规定办理。长途运价按国内集装箱基本运价计算，短途运价采取基本运价加箱次费或按短途里程分挡的运价率计算。短途运价的箱次费率和里程阶差、里程分挡运价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P>
<P>　　第十条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运价 </P>
<P>　　凡载运危险品、贵重品和特殊鲜活易腐品的冷藏箱、专用集装箱，应按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运价计费；特种货物中非危险品集装箱运价率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３０％。危险品的集装箱运价，按《汽车运价规则》特种货物分类表分为二级，一级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５０％，二级不得高于基本运价３０％。 </P>
<P>　　第十一条 计时包车和包箱运价 </P>
<P>　　由于受货物性质、道路、装卸条件限制，或因托运人要求，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时，均可采用计时包车运价。 </P>
<P>　　计时包车按计费时间、包用车辆的标记载重量和计时包车运价率计费。计费时间是指车辆到达托运人指定的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时间。车辆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四小时，包用时间超过四小时者，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全日包车按八小时计算，实际使用时间超过八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P>
<P>　　不同车型的计时包车运价率，应比照计程集装箱基本运价和汽车的额定平均营业速度计算。 </P>
<P>　　计时包车的装卸里程，按第六条办理。 </P>
<P>　　应托运人要求，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集装箱运输可采用包箱运价。包箱运价应以不同箱型的基本运价和运距为基础计算，一般不得高于同类箱基本运价的２０％。 </P>
<P>　　第十二条 国内集装箱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P>
<P>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 </P>
<P>　　１．在非等级路面或坏路区段行驶的运输； </P>
<P>　　２．按计程运价计费，但应托运人要求，限制行车速度的运输； </P>
<P>　　３．托运人计划外要车，立即起运的紧急运输； </P>
<P>　　４．影响车辆标定载箱量、车辆运行速度和运行效率，以及外型尺寸高度、宽度和箱装货物超过规定重量的运输； </P>
<P>　　５．应托运人要求，在法定节、假日或夜间（晚２０点至次日晨６点）的运输。 </P>
<P>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内集装箱运价，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减成： </P>
<P>　　１．运输批量大，运输持续时间长，运输线路相对稳定，路面条件较好，经承托运双方签订合同的运输； </P>
<P>　　２．同一托运人托运双程重箱，回程对流运输部份按重箱运价减成２０％；提供不属同一托运人的回程重箱，各托运人均按对流运输部份的基本运价减成１０％；同一托运人托运重箱去空箱回，或重箱回空箱去的运输，其回程空箱对流运输部份的运价，按重箱运价减成８０％； </P>
<P>　　３．同一托运人托运去、回两程空箱，非对流运输部份的空箱运价按重箱运价计算；对流部份中一程空箱按重箱运价减成８０％； </P>
<P>　　４．同一托运人提供的回程包装物、容器和辅助材料，除收空箱运费外，另按所载货物重量和普通货物基本运价计价后，减成５０％计费； </P>
<P>　　除以上已规定的加成、减成率外，其它国内集装箱运价的加成和减成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根据具体情况逐项制定。 </P>
<P>　　第十三条 车辆延滞费 </P>
<P>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箱、掏拆箱时间，装卸箱落空的等待时间，现场和途中停滞时间，都应按计时运价的２５％核收延滞费。由于承运人直接责任延误的运输时间，按承、托双方协议支付延滞赔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运费收入的１５％。 </P>
<P>　　延误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P>
<P>　　第十四条 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P>
<P>　　汽车（包括挂车）按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因托运方或收货方直接责任引起的装箱落空，造成车辆往返空驶时，应按往返里程和基本运价的５０％，核收车辆装箱落空损失费。 </P>
<P>　　第十五条 过渡费 </P>
<P>　　车辆过渡、过桥、过隧道和通过收费路段的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按当地规定的费收标准代收代付。 </P>
<P>　　三、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装卸费收 </P>
<P>　　第十六条 国内集装箱装卸费计费单位 </P>
<P>　　以箱为单位计费，按不同箱型分重箱、空箱计算。 </P>
<P>　　计费单位：元／重箱，元／空箱。 </P>
<P>　　第十七条 机械装卸基本费率和比差 </P>
<P>　　国内集装箱机械装卸费，以国家５吨标准箱为基准，制定基本费率。其它不同箱型的装卸费率，与基本费率的比差如下：</P>
<P>　　１０吨箱型&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１５０％<BR>　　５吨箱型&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１００％<BR>　　１吨箱型&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２５％<BR>　　相同箱型空箱的装卸费率为重箱装卸费率的５０％。<BR>&nbsp;&nbsp;&nbsp;&nbsp; <BR>　　第十八条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和非标准集装箱的装卸费率 </P>
<P>　　特种货物专用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应在相同箱型装卸费率的基础上加成２５％；非标准箱型（包括异型箱）装卸费率的加成，由承、托双方协议确定。 </P>
<P>　　第十九条 装卸机械计时包用费 </P>
<P>　　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和作业条件的限制，需要包用装卸机械的，装卸机械包用费按包用时间和箱型相适应的装卸机械计时费率计收。 </P>
<P>　　装卸机械计时费率按不同类型不同标定操作能力计算。 </P>
<P>　　包用时间是指装卸机械自到达任务地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全部时间。以四小时为起码计费时间，超过四小时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作业时间内机械发生故障，进行修理和司机用饭时间应予扣除。 </P>
<P>　　第二十条 装卸机械计箱包用费 </P>
<P>　　遇有大批量又受时间限制的装卸作业，或操作条件有一定难度的装卸作业，经承、托双方协商，也可按不同箱型、数量，以机械装卸基本费率为基础，采用一次性包干计费。 </P>
<P>　　第二十一条 装卸机械走行费 </P>
<P>　　自行或牵引的装卸机械（包括掏、装箱机械）自场（站、驻地）地至装卸点进行作业，按计程和计时的不同，计收装卸机械走行费。 </P>
<P>　　１．计程走行费 </P>
<P>　　按装卸地点至场（站、驻地）地的往返行驶里程和不同类型装卸机械标定操作能力的计程费率的５０％计算； </P>
<P>　　２．计时走行费 </P>
<P>　　按装卸地点至场（站、驻地）地，装卸机械在途走行的往返时间和不同类型标定操作能力的装卸机械计时费率的５０％计算。 </P>
<P>　　装卸机械计时走行费率以每小时折合１５—２０公里计费。 </P>
<P>　　第二十二条 装卸机械延滞费 </P>
<P>　　装卸机械按预定时间到达装卸地点后，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直接责任引起的超过额定装卸或装、卸落空的延滞时间，中途走行的停滞时间，都要按延滞总时间和不同类型机械标定操作能力的计时费率的２５％计收延滞费。 </P>
<P>　　延滞时间累计不足半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半小时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P>
<P>　　第二十三条 人工掏装箱费 </P>
<P>　　集装箱进行人工掏、装箱作业，一律按不同箱型计收掏、装箱费。 </P>
<P>　　掏、装危险品，应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加成３０—５０％。 </P>
<P>　　第二十四条 人工延滞费 </P>
<P>　　凡装卸工人至约定地点进行装卸、掏装作业，由于托运人或收、发货人直接责任引起不能作业或延误时间，应核收人工延滞费。延误时间不足半小时者免收，超过半小时以上的，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P>
<P>　　第二十五条 辅助装卸费 </P>
<P>　　在装卸点或中转站进行装卸、掏装箱作业中，涉及国内集装箱或散货的码垛、铺垫、苫盖、分包、超高、超远和加固等作业的，应加收辅助装卸费或包干费。 </P>
<P>　　四、国内集装箱中转费收 </P>
<P>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堆存费 </P>
<P>　　集装箱堆存从进站日起免费堆存三天，从第四天开始，按照不同箱型，以箱天为单位，核收堆存费。 </P>
<P>　　第二十七条 货物保管费 </P>
<P>　　集装箱货物经汽车货运站在装箱前或掏箱后需要保管时，应分别一般货物和两立方米不足一吨的货物，分别以实重和折重按天核收保管费。轻浮货物折重按实际体积以两立方米折合一吨计费；贵重物品或隔离保管的货物保管费比普通货物加收３０～５０％。不论计重和折重货物，凡不足一吨的进为一吨。 </P>
<P>　　第二十八条 搬移费 </P>
<P>　　除前方堆场和中转第一次落箱后的搬移外，由于拆装、翻倒等作业在现场进行搬移的，按不同箱型和搬移次数，分段核收搬移费。搬移费率应按不同箱型和搬移距离分段计费。 </P>
<P>　　第二十九条 箱体检修费 </P>
<P>　　凡对国内集装箱进行箱体检查并进行维修者，按不同箱型消耗材料、定额工时和工时费率核收箱体检修费。 </P>
<P>　　第三十条 专用箱操作费 </P>
<P>　　异型、配有附属装置和固定包装容器的专用国内集装箱需要进行特殊的技术性作业时，应按不同箱型消耗的工时、工料等核收专用箱操作费。 </P>
<P>　　第三十一条 清洗费 </P>
<P>　　凡运送对集装箱有污染的货物，在拆箱后要进行清洗、卫生作业的，按不同箱型向托运人核收清洗费。 </P>
<P>　　第三十二条 熏蒸费 </P>
<P>　　凡运送对集装箱有污染的货物，在拆箱后要进行熏蒸作业的，向托运人核收熏蒸费，按不同箱型消耗的药物及工时费计收；也可以统收包干费。 </P>
<P>　　第三十三条 货物翻装费 </P>
<P>　　装箱前理货、掏箱后整货，以及装箱后应托运人和货主要求又进行翻装、倒装的，按不同箱型核收翻装费。 </P>
<P>　　第三十四条 代办租箱费 </P>
<P>　　凡代办交付、回收集装箱等业务，按不同箱型核收代办租箱费。 </P>
<P>　　第三十五条 预冷费 </P>
<P>　　冷藏集装箱装车后需要进行预冷的，按不同箱型的预冷时间、预冷消耗电量核收预冷费。 </P>
<P>　　第三十六条 服务手续费 </P>
<P>　　凡委托中转站代办集装箱货物的取送、联运中转、内包装、通讯联系、货物运输保险等服务项目，可按服务次数和不同箱型核收服务手续费。 </P>
<P>　　五、附 则 </P>
<P>　　第三十七条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如采用２０尺、４０尺国际标准箱型或国际非标准箱型，其运价率按《国际集装箱汽车费收规则》执行。 </P>
<P>　　第三十八条 国内集装箱由国外人托运和付费的，按规定的费率加成，加成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P>
<P>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交通部公路局关于国内公路集装箱运输计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P>
<P>　　第四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并由交通部负责修改、补充。 </P>
<P>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货物运输规则》及《汽车运价规则》办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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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title>
<link>http://www.moc.gov.cn/zhuzhan/jiaotongguifei/guojiaguifei/gangkouguifei/200710/t20071009_430584.html</link>
<author>国发[1985]124号</author>
<pubDate>1985-10-22 09:57: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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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　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P>
<P>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P>
<P>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P>
<P>　　第四条　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P>
<P>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P>
<P>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P>
<P>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P>
<P>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P>
<P>　　三、《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P>
<P>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P>
<P>　　第八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凭证。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在现行的运输费用单证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P>
<P>　　代收单位收到费款后，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 </P>
<P>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代征单位必须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并应在三日内将征收的费款存入专户，按月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征收的费款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P>
<P>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作为国家建设港口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P>
<P>　　第十一条　交通部应检查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P>
<P>　　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错征港口建设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订正。 </P>
<P>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港口建设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P>
<P>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P>
<P>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 </P>
<P>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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